狭义说又称精神痛苦说,他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损害而遭到的胜利、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动产生了障碍。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受害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即受害人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时,受害人才得像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此处的受害人只限于自然人,它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广义说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⑵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由生理、心理和精神利益三个方面的损害组成。胜利方面的损害指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当事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制造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指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在广义说之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亦得享有。
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并不限于精神痛苦。广义说较为完整的概括了精神受损的情形,更符合精神损害的本意;精神痛苦说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存在各种缺陷,以他作为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会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偏离攻破难关与争议的轨道,使其完善与发展自缚手脚。析而言之:
(一)从法理角度看,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精神利益与几个精神痛苦的关系,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⑶我国立法所采取的实质上也是广义说。
客体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必定是某种利益。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标准,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当作了精神损害的客体。而《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亲权等等以及特定财产权。这些客体无一例外的都不是受害人的痛苦,相反正好是他们的利益,或是直接的人格利益,或是附着于特定财产上间接的人格利益。概言之,是一种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只是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后受害人的心理反射,是它们受到损害的外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界限,将本不相同的事物同一化,相应的有的学者指出,精神痛苦说还曲解《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而不是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要件。⑷
广义说不仅没有混淆几个精神损害客体与其表现形式的关系,他还对这类客体作了逻辑严密的划分,即生理方面的客体、心理方面的客体和纯几个精神利益的客体。不管是自觉也好,不自觉也好,从严格意义上说,《解释》对几个精神损害客体的规定就是按广义说来展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生理方面的客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亲权、亲属权属于纯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附着于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属于心理方面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