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补偿与大家熟悉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我国法律规定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进行补偿,行文为了与其相对应,选择了“精神损害补偿”的提法,同时也可以体现使用领域的特殊性。因此,可以认为精神损害补偿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台湾又称为慰抚金,“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6],而精神上损害一般则指向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人格利益损失的场合。而笔者提到的“精神损害补偿”就是在其适用领域对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挑战。
(二) 精神损害补偿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继承和突破在人格财产的征收补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补偿一项,其本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对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加以抚慰。但其对精神损害赔偿传统领域的突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存在于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场合,而房屋和公墓墓地虽然蕴含人格利益,但仍然是典型的财产权。但这一界限很早就已为一些国家所突破。《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0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除立法外,日本判例早在明治时期就对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失提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广泛地予以承认。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他人强占,以及宠物猫被他人的小狗咬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抚慰金赔偿请求均得到承认,以上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7].我国以往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到2001 年司法解释则有限制地予以承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规定并非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都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才有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条件。言外之意,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已经囊括了部分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而这些财产又都属于含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房屋和公墓墓地是典型的人格财产,并且一经征收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的情况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人格权受侵害场合这样的理由将其拒之门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二,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侵害权利的不法行为的存在。但国家的征收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便是正当行为,不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理论上正如台湾学者曾隆兴先生所认为的那样:“‘政府’征收之土地,固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补偿地价,惟所谓‘政府’征收土地,必须依‘土地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之程序为之,否则‘政府’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土地,应属侵权行为,因而所发生者为损害赔偿问题,与‘政府’依行政权之作用所为征收土地,系法律上之正当行为,仅生依土地法补偿之问题不能同一而论。”[8]意即政府之正当合法征收行为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的前提,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曾世雄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可归纳为四类,亦即: (1)因契约关系而发生之损害赔偿;( 2)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 (3)因保险契约而发生之损害赔偿;(4)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之损害赔偿。”[9]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仅为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德国在2002年8月以后将原规定于债法第847条的仅限于侵权领域中的抚慰金请求权纳入总则的第253条中,位置上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领域突破了侵权行为领域。事实上很多国家早将其应用于违约责任、危险责任中。上文提到的澳大利亚的土地征用给付的慰藉金就是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针对特定的适法有责行为,即“行为适法者,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行为有责者,指行为之结果有民事责任。适法有责行为,在同一法律规范之尺寸下,一方面不认之尺寸不合,他方面认之应负法律关系变动之责任”[10].国家征收征用行为是典型的适法有责行为,因此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再者,“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事实上说,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损害,都是时常相伴而发生。为此,在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时,并不能因补偿原因的合法性和不可责难性而免除国家对非违法行为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上的补偿责任,而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文规定,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实事求是地加以保护,比如规定灵活的补偿或抚慰方式,使补偿权利人能够对非财产上的损害独立提出补偿请求”[11].鉴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理,我国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建立了补偿制度,没有理由对同样产生于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况且,对于私有财产的权利人来说,由于无法对抗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权利的侵扰,合法侵扰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违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无本质区别,为公共利益牺牲某人的个人利益,国家有可非难之处,因而难辞其咎。为了与征收中的物质损害补偿相对应,也为了避免概念引起的混乱,笔者才使用了“精神损害补偿”一词。因此,笔者大胆断言,在合法征收人格财产导致了被征收人人格利益损失的前提下,侵权行为的不存在并不会成为建立人格财产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障碍,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解决。
第一,建立国家征收私人人格财产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首先会引起征收成本的提高。但是,为了公共利益对个人私产的征收在本质上是个人在国家强迫下,为了多数人利益做出了特别的牺牲,多数人本不应该吝啬对于个人的补偿。再者,我国征收补偿标准并不算高,而精神损害补偿具有慰藉性质,其数额一般也不高,征收成本的提高应该是国家可以承受的。
第二,在征收人格财产中引入精神损害补偿救济有可能引起滥讼,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事实上,这种可能性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都存在,它并不仅仅是由人格财产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救济引起。我国建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很多年,滥讼的问题一直存在,但没有人认为应该取消该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一制度所倡导的理念符合法律观念的发展,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利大于弊。所以,以这一理由反对在人格财产征收中建构精神损害补偿救济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国家征收的合法性和征收补偿的必要性,但并未对征收补偿细化,缺乏可操作性。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补偿标准方面无统一标准,各行其是,这对法律实践显然是有害的。因此,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是势在必行的,笔者也认为征收人格财产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要成为国家补偿的客体,必须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第四,至于哪些房屋、公墓墓地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补偿,以房屋居住年限、是否祖传这一类具体的硬性标准来衡量是不科学的。房屋、公墓墓地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源于对家人和亲人的深切感情。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大众的一般判断为标准。例如,仅用于铺面出租的私人房屋和预先购买的还未入葬的墓地就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补偿。而精神损害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建议将此留给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其中应该考量的具体因素,限于篇幅,笔者不在此文中赘述。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一文中谈到,这个时代“可以说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12].平等保护财产的目的在于平等的保护人,根据财产本身的不同属性来建立不同层次的保护,本质上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同时也暗合了这个时代的特征。在初入21世纪的我国,几乎每个城市都在马不停蹄地进行着旧城改造,由此而牵涉其中的私人家庭房屋、公墓墓地更是不计其数。再加上我国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在过去的很长一段历史中是缺位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扰恣意妄为,时至今日公用征收的补偿金数额仍差强人意,所以对人格财产征收的法律保护的加强更是迫在眉睫。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征收目的、补偿标准都曾有过广泛深入的讨论,可见,学者们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极为重视的,但在征收的精神损害补偿方面却没有只言片语的论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来源:《学习论坛》2007年第11期)
注释:
[1] 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Vol 34.
[2] 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Vol 34.
[3] 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Vol 34.
[4]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5]沈开举。行政法补偿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51.
[6]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3、26.
[7]罗丽。 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J ]. 外国法译评,2001, (1) .
[8]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3、26.
[9]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
[10]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94.
[11]司坡森。 论国家赔偿[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184.
[12] [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