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呈现却是各种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范围包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床上可以是直接经历的,如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创伤性事;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态。
精神损害是一个特有的法律意义的概念,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得不快。鉴于实际生活中“精神损害”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我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与相对人的关系。相对人如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没有过错,而被损害人有过错,相对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都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法律应视损害严重程度要求相对人给与一定的补偿。
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标准,需要一定的医学技术和能够反映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以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场合范围、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社会影响。如果精神损害程度没有超过正常人所能接受和容忍的程度,法律应当对精神损害做有必要的限制。
3、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并非因为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