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永、蒋某桂和被告蒋某林两家系同村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公路的下面,被告的房屋位于公路的上面。2005年2月的一天早晨,被告驾驶其湘E31882号客车从自家屋前开往公路上时因刹车失灵,车子冲到原告屋前,车前胎掉在原告屋前水沟里,车的反光镜杆子撞在原告屋前的墙壁上并卡在墙内,后来是蒋某伍等人帮忙推车才将车子开走。事后,被告请蒋某银用水泥将被撞坏的墙面进行了修补,原告因与被告两家关系较好也没有提出要被告予以赔偿。2007年6月,原告蒋某桂与被告蒋某林之妻马某凤发生口角后,原告找到村干部陈某生和蒋某华提出被告撞坏了其房屋要求村里处理,村干部找到被告,被告说事后已请人为原告房屋墙面进行了修补而拒绝赔偿,村里调解无效。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岩口镇司法所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处理没有结果。原告为此诉诸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邵阳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因墙体开裂所造成的损失为266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2月(某月)还是2005年12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05年12月29日,被告方认为是2005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并提供了证据,最主要的是蒋某伍的证言,他陈述的时间200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早晨,其次是村干部蒋某华的证言,他证实大概是2005年农历11月份,被告同样提供了该两人的证言,其中蒋某伍陈述时间记不清了,蒋某华陈述是邱某永向其反映的是2005年下半年,被告同时提供了蒋某银的证言证明是2005年某月被告妻子马某凤请其为原告房屋墙面的孔进行了修补。从双方的证据中不难看出,原告方唯一的证据是蒋某伍的证言,但是他在向被告方做证时对时间又否认了,并证明记不清具体时间了,法院为此进行了复核,蒋某伍陈述是因时间久记不起具体时间了,并反映向原告方作证时有关时间是按原告的意思陈述的,况且原告在向岩口镇司法所报告时所写的日期也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发生时间的证据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供的蒋某银的陈述,原告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只能认定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某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后,由于被告请人为原告墙面用水泥进行了修补,加之当时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原告没有提出赔偿,2007年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才向村里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村里未进行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从案发的2005年2月到2007年6月原告向村里要求处理明显地超过二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永、蒋某桂的诉讼请求。
邱某永、蒋某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家房屋墙上的裂缝是蒋某林所驾的车撞击所致,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蒋某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某确,邱某永、蒋某桂房屋的裂缝与其2005年2月的驾车时车子的反光镜撞击墙面无因果关系,且邱某永、蒋某桂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间,蒋某林驾驶自己的客车出车时因刹车失灵滑到了邱某永、蒋某桂的屋前,车的反光镜杆子插在墙壁里。事后,蒋某林之妻请蒋某银对反光镜撞击的洞进行了修补,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邱某永、蒋某桂现房屋墙壁上方和房屋楼栏杆等处出现的裂缝是否是因蒋某林的驾车不当行为撞击形成。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该焦点,邱某永、蒋某桂主张是蒋某林的驾车不当行为所致,应由蒋某林赔偿,蒋某林辩称与其无关。现双方均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房屋的裂缝现场照片来看,邱某永、蒋某桂房屋墙壁上有几处裂缝是实,在房地产评估报告中也有反映,房地产评估报告只是对房屋因裂缝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未就房屋裂缝是否是因车子撞击所致的原因作出结论,邱某永、蒋某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裂缝是蒋某林的驾车不当行为所致,且当时蒋某林的车子反光镜将墙壁撞的那个洞已被及时请人进行了修补,邱某永、蒋某桂也无异议。故邱某永、蒋某桂主张其房屋的裂缝是蒋某林的不当驾车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邱某永、蒋某桂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邱某永、蒋某桂提供了能证明事发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的证据是蒋某伍、蒋某华的证言,而蒋某林提供蒋某伍和蒋某华的证词均否认了为邱某永所作证词中关于蒋某林车反光镜撞击邱某永家时间为2005年12月份的内容;而蒋某林又提供了蒋某银的证词证明撞击补墙的时间是2005年2月,而对该证据邱某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该事件发生在2005年2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蒋某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某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上诉人邱某永、蒋某桂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