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定西路1310弄8号楼长乐大厦半地下室系该楼的设备层,内有水泵、水管等设施。1992年12月始,原告向长宁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建宁里委租借半地下室中的三套房间(由建宁里委自行拦隔而成),作为仓库储存物资和加工场地,按月向建宁里委交付租金人民币2300元。租借后,原告自行出资在三套房间的门口筑起高约为0.5米的拦水坝。1995年12月3日晚,本市宣化路附近自来水管爆裂,有关单位抢修时关闭了总阀门,致使本市定西路1310弄8号楼(即长乐大厦)、10号楼2幢大楼停水。8号楼以地下水箱的水供应该楼居民使用,使得地下水箱内自来水抽空,浮球下垂。12月4日零时开始恢复供水时,两只浮球中的一个球体没有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引起进水不断,水满溢入水管道,通过4寸溢水管全部进入半地下室的水泵间,造成半地下室大面积进水,且越过原告自行砌成的水坝而入其租借的房屋。积水时间持续十个小时左右,由于积水的缘故,致原告储存的价值307256.59元物资受损。
事后,有关部门对该处溢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1、房屋设计,泵房进水管(地下水池溢水管)与泵房出水管道不配套,进水管径为100mm,而排水管径为50mm,难以适应特殊情况下的给排水。
2、设施质量及老化,球阀构件质量偏低,在使用期内,某些构件已锈蚀,使开启灵敏度降低。
3、特殊情况。由于施工而停止对大楼的自来水供应,而整幢大楼正常用水不能停止,这时地下水池的水补充给大楼水箱,当地下水池的水超量抽取时,球阀落到最低点,再当外水管系统开启时,球阀受过高压力冲击而影响正常关启,从而影响地下水池不能关闭进口水,造成溢水。
原告上海子陵渔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借用的地下室属被告负责的物业管理,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其财物受损,被告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7256.59元。
被告上海沪江物业管理经营公司辩称:该楼水箱浮球系统至今工作状态良好。原告所述事故系外界突发原因造成,且其工作人员接报修后及时予以处理,故不存在疏于管理之说;另建宁里委及原告在明知半地下室倒进水现象频繁的情况,未征得业主及被告同意擅自改变原设计用途而出借、租赁半地下室牟利,原告的财物损失应由原告及建宁里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市定西路1310弄8号楼(长乐大厦)半地下室产权归属于该楼全体居民。原告财物受损系由原告、建宁里委、建筑设计、施工单位、被告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故原告、建宁里委、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均应负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上海沪江物业管理经营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子陵渔具有限公司补偿费人民币24000元,于1997年4月30日、6月30日之前各给付人民币12000元。(2)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上海子陵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江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各半负担。
原告30多万元的损失应归责于谁?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原告财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半地下室进水而致,但溢水又是如何造成的呢?其一,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存在缺陷,未将泵房进水管与泵房出水管道配套,难以适应特殊情况的给排水;其二、施工单位施工时存在缺陷,使用的球阀构件质量偏低,某些构件已锈蚀,使开启灵敏度降低。
原告财物受损的间接原因有三: l、建宁里委擅自改变用途并出借半地下室牟利;2、原告在缔约时未审核建宁里委的资格和明知半地下室不适宜做仓库而租赁半地下室。3、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与建宁里委的行为未加制止。
综上所述,原告财物受损的结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即建筑设计单位的设计缺陷、施工单位的施工缺陷、原告与建宁里委缔约上的过错及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所致,属混合过错责任,故上述单位及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因本案原告未向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宁里委主张权利,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只要负其应当承担的一部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