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C建筑工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儿、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桥头路段的天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没有事先知会宝安福永供电所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10日晚施工钻地下桩,把属于原告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钻断,造成原告2007年7月10日晚20时至2007年7月13日16时停电停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迅速组织了工程抢修,但仍然造成抢修工程经济损失355000元及产能利润损失573592元。另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给客户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现原告、福永供电所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仍拖延不解决。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被告一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工程抢修款35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原告工厂停工的直接损失573592元。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定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应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并且在地下高压电力电缆铺设后,负有在路面上设立永久标志的义务。然而,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没有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标志。该高压电缆埋藏于地下4米深中,没有地面标志的指引难以发现,原告主观上已存在着严重过错,行为也违法,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一已尽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被告一的施工是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地下管线资料进行施工。建设监管单位在开工令中已对地下管线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开工令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该路段地下埋有凤凰站F21A专线的文字记录,更找不到该地段埋有A专线的资料,并且在施工现场的地面上原告也没有设任何有关该条专线的永久性标志。在长达2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没来现场告示,被告一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当的施工。三、原告请求的355000元的工程抢修费是其单方面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至于573592元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埋设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凤凰站F21A专线)存在过错。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未取得深圳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铺设后亦未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使得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无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更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性标志。因此,地下高压电力电缆被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看,两被告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施当中如有因影响地下管线、构筑物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保护、索赔、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时,由承包人被告一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因此,发包人被告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法律依据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损失,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建设单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新增人行天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通用条款第10条第2款第6项);工程实施当中如有因影响地下管线、构筑物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保护、索赔、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时,应由被告一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专用条款第10条第2款第4项)。2007年6月5日,监理工程师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向被告一发出《开工令》,并列明了施工红线内存在的部分阻碍物、管线、路灯杆、梯道阻拦道路口的问题。该《开工令》并未显示主桥Z3-2桩正下方埋设有原告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同日,宝安大道新增人行天桥二标段工程开工。2007年7月10日,被告一对主桥Z3-2桩正下方实施钻孔施工,将埋在地下4至5米深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钻断。原告为抢修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并支出工程款355000元。
另查明: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系原告于2002年申请的沿市政电缆沟铺设的一条由凤凰站至原告厂区的10KV供电专线。该电缆施工建设时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福永供电所于2008年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在福永供电所市政电缆沟内,该所有档案可查。
深圳市特发发展中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监理部证明:被告一在实施桩基钻孔之前,该施工作业面及作业面附近的原地貌上没有发现也找不到任何有关地下埋设高压电力电缆的标志和警示物;在审阅施工设计文件时也没有见到有关施工地段地下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标记和文字描述,更找不到有关该地段地下管线埋设的专项资料;工程开工后,该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管理者至今也没到施工现场给予告示。经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无事故路段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存档。2007年12月28日,本院对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查,在事故附近路段的原地貌上,以及宝安大道两边主、辅车道、中央绿化带、分隔带、两边人行道、通往原告厂区方向的路面上,均没有发现有关地下埋设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的永久性标志。
还查明:原告2007年一至四季度主营业收入依法申报金额分别为58440819.28元、78536718.83元、102016587.03元、122303583.48元。
上述事实,有供电所证明、抢修工程合同及发票、抢修现场照片、报税单据(4份)、福永供电所的证明(2份)、申请减负电缆沟使用费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国土局的地下管线查询表、关于重庆路人行天桥主桥正下方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情况说明、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及记录、开工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是高压供电电缆,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一在施工中也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本案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虽铺设在市政电缆沟内,并在福永供电所存有档案,但市政电缆沟仅是为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的铺设提供路径和场所,在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铺设后,仍应依法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经查,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施工建设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电缆铺设后未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亦未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致使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从而导致该次事故发生。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相关路段实施钻孔施工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其对该电缆维护管理不善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