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一直较难处理,除了被告住所地较为容易确定外,根据侵权行为地实施的管辖往往引起当事人的异议。例如“瑞得在线”一案,被告即以其住所地在四川,当时我国尚无关于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确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由,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使此案从立案起经历了8个月的管辖之诉才开庭审理。
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所作的规定较为简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对海商案件等某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与此稍有不同的管辖法院。但对于互联网侵权案件,特别是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这种新近出现的侵权案件类型,在相当时期内没有更为细化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而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时出现,又迫使法院不得不面对这一问题。但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都会出现不同的司法实践。为了解决司法审判中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关热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规定不会引起什么争议,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对住所地的确认,是一个与网络无关的问题,也不会引起什么争议。《解释》这一条的关键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侵权行为地首先被认为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这个侵权行为地概念只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先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是一个不小的修正。
行为人总是要通过某一计算机终端设备联入互联网,而后与某一网络服务器发生联系才能实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行为人在不同地点联入互联网,其行为效果却可以完全相同。网络空间与地理空间相分离的这种特性,使得查实某一计算机终端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及该计算机的所在地,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变得异常困难。网络服务器所处的地理空间却是相对固定的,比较容易进行查证。当然,这也只是相对而言,除非建立了相关的查询系统,否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要确认某一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也并不容易。(注:如侵权行为人将其网址上的全部内容搬到另一网络服务器上而网址不变。)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也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它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当一个北京用户非法将某一位在北京知名作家的作品发表在位于广州的某一网络服务器的网站上,而其他浏览这一作品的用户也都居住于北京时,认为广州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似乎有违常理。但不论如何,网络服务器终究与该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物理联系,尽管存在异议,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规定对权利人是有利的。
《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只要有相关的设备,原告就可以在任何地方联入互联网从而发现侵权内容。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提起诉讼,因为该条件并未限定“发现”为“首次发现”。以传统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标准而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解释》的用语中,我们可以发现,《解释》并不认为这种“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地。(注:“视为”表示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严格地讲,这里不包括“视为”的不规范的用法,指将某种不同于甲概念的乙在法律上认为是甲概念或属于甲概念的范畴。)在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原告拥有极大的选择权,避免其权利因管辖问题而难以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