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著作权法在经过修订之后,还出现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的误导性规定,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立法偏差,而是有着深刻的内在原因。
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民法研究谈权利必言其定性,谈定性必言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归类。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逐渐演变为固定的研究套路,成为权利研究中的一种思维定式,以至于到了不分类就无法研究权利的地步。在这种氛围中,作为"大民法"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沿袭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做法,当然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问题在于,这种两分法是否真的不可或缺,是否真的需要贯彻到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所有私法领域?
不可否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揭示了两类权利的不同内涵与特质,增进了我们对权利存在规律的认识,并为某些实践问题提供了思路。但是,任何分类都不是万能的,每一种分类方法都有其发挥作用的限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正如法学家哈特所指出的,"我们分类的严格性会与我们制定或维护规则的目的对立"。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同样如此。既然它是适应传统民法的研究需要而产生的,就决定了其有效的作用范围也应主要是传统民法中的各种权利。对于其他权利,能够继续利用这种两分法进行分析,固然是好事,一味地简单套用则大可不必,甚至可能有害。原因在于,许多新兴的民法部门法,无论产生背景还是作用方式,都与传统民法存在很大的不同。
机械地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分法贯彻于所有民法领域,简单地进行一刀切或者对号入座,不仅无法还原权利的实质,相反还会使问题人为复杂化,造成"剪不断,理还乱"的尴尬局面。分类失败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继承权。继承权属于传统民法中的权利,但它兼有人身和财产的因素,到底将其划入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理论界直至现在也没能完全搞清楚。较为突出的例子还有股权。股权在公司法中不可谓不重要,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同样未有令人信服的结论。许多新兴权利在分类上所遭遇的困难就更不必说了。
冷眼观之,人身权和财产权归类这种非此即彼的讨论,常常都是"横看成岭侧成峰",各有各的理,很难分出高低上下。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并无太大的指导意义,有时甚至可能有害。或许,在著作权领域,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只是一个可供参考的"范本"。
其实,著作人身权不过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几种权利的总称而已。作为一个权利群,它既有浓重的人身色彩,也有鲜明的财产品格。将其定性为人身权或是财产权,都有各自不容置疑的合理性,但又都难以完全令人信服。著作权法将其定性为人身权,除了掀起学理的热烈讨论外,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和其他法律实践,并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积极影响。
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在著作人身权问题难以奏效,根本原因在于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的不适应。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归根结底属于传统民法的研究套路。著作权法虽然在广义上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时,知识产权法的特性更为突出。因而,不只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许多传统民法概念和理论,到了著作权法领域,都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专业化和独立化,需要的是具体、实证的分析方法,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类等抽象的分析工具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理论和实践的要求,这是传统民法学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正是在这一点上,"人身性著作权说"有其不可否认的优势。它摆脱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分法的羁绊,转而立足于著作权这一权利形式,具体分析其权利结构,领悟其权利实质,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内在规律。(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浩吉林大学·毕荣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