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三种: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法定赔偿。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三种计算方法时,应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列入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尽量不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损失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许可使用费、稿酬、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二是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及其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虽表面上适合了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但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即使两方面的损失均满打满算,赔偿额仍低得显失公平,难以真正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及诉讼付出。同时,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付赔偿与正常使用应支出的费用相差不大,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因此,更多的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以此确定侵权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侵权责任,似无大碍,但以此确定侵权广告主的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
媒体上、广告内容中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对广告主而言,这种侵权方式有其自身特点,它不是直接依靠复制被侵权作品牟利,而是在侵权的商业行为中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宣传其产品或服务,以达到扩大影响、增加销售、赚取利润的目的。这一点与出版图书这种传统的著作权使用方式不同,应该承认,这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摄影作品的使用对于侵权者整个的经营行为来说可能只占辅助地位,因此,主张以侵权行为所得利润作为权利人所受损失,由行为人予以赔偿,有失偏颇。因为此类案件的侵权人不是直接依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所获利润不完全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所获利润中,使用摄影作品所形成的份额往往只占很小比例,更多的是源于行为人的其他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将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的利润赔偿给权利人,也属不公。
所以,实践中,对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应依据在合理范围内、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高额的保护的原则予以确定: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可以以全部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对广告主主张的赔偿额应当不低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违法所得之和。
在权利人确无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或侵权者的所得的情况下,只有适用法定赔偿,但这几乎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适当的解决办法应当是立法确定一个最低赔偿额,即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至少可得到最低赔偿额的补偿,如可认定的损失低于最低赔偿额,也按照最低赔偿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