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应从确定著作人身权的性质着手。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共同组成人身权(1)。对著作人身权,有认为是人格权(2),有认为是身份权(3),有认为兼人格权、身份权双重性质(4)。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因而精神权利保卫着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作者享有其创造者身份不能被剥夺和其作品不能被歪曲、篡改的权利,以此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人格属性。同时著作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行为产生,既非生而有之,也非人人享有,其中署名权的人身专属性最强,具有身份属性。所以著作人身权兼有双重属性。
其次分析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民事权利内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保护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法理上一般称“精神性人格权”(5),从以上权利内容看出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很狭窄,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即使姓名权与署名权本质上可归属于人格权,但毕竟署名权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宽,二者不能等同。因此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制度,但仅限于保护四种权利内容,所以不能直接援引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
再次分析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均规定侵害著作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其中赔偿损失是否包含侵犯人身权而致的物质损失或仅指单纯的精神损失,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提及,但从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列举的五种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分析,侵犯著作人身权既可以合并适用前述四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单独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形式,这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确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制度相吻合。再从理论上分析,侵害著作人身权的后果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如侵犯发表权:可能仅造成精神损失,如某专著学术价值较高,但因专业性强导致发行量少,这时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主要造成作者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也可能造成两种损失同时存在。所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责任形式应当包括上述三种情形,据此可得出上述条款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这一结论。
著作权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一章中,是我国著作权领域精神权利司法保护的一大特色。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毕竟是专门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酌情考虑因素,仍应当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建议将来修改著作权法律法规时,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条款上作出具体规定。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