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大陆上较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稍晚发生,并对后世各国所有权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的,是德国日尔曼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在德国历史上,公元5世纪至10世纪法兰克时代以前的历史通常被定为日尔曼时代。在此时代,由于统一的国家与完整意义上的成文法均不存在,因而构成日尔曼法的主要内容为习惯,相应地,司法裁判的准则也就为习惯法与法律感情。
从总体上看,在日尔曼法漫长的历史时期中,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全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也末真正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法体系调整,在此占有法体系之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的结合体,由占有之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则为本权。因此在日尔曼法体系下,始终不存在离开对物的现实支配或现实占有而成立的本权。人对物享有所有权,需以该人对标的物为实际占有作为表征,学说称为"权利之外衣",否则该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反应于动产物权交易上,即以标的物之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较之罗马法,日尔曼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社会的、封建的身份关系浸透于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例如土地所有权既是财产权、利用权,也是身份权和领主对农奴的支配权。
(2)从具体实事关系出发,依财产利用的不同形态而承认各种权利。例如同一土地上,既承认上级所有权,又承认下级所有权。
(3)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分别,各种权利都具有同样的效力,只在权利内容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别。
(4)所有权的分割为质的分割,分割的所有权与不分割的所有权、性质完全不同。
英美法系财产法与日尔曼所有权制度相类似。其财产权主要与财产权益相联系,分为"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这两者都可以以时期限制或质的限制。实际上,法定和平衡两种财产权益之构成信托制度的基础,以下以信托为例阐述英美法系财产制度。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我们非常熟悉的大陆法系民法上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于自己享受。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在英美法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深深根植于英美国家普通法与衡平法长久对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独特历史结构之中。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从委托人角度观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角度观之,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益---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再从受益人角度观之,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既是信托终了后,委托人也可以透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