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院的处理不当。不管添附的法律关系如何复杂,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是,廖文武毁坏了自己的财产,却被判赔钱,廖文清没有财产损失,却获得了赔偿,这与常理相悖,而且,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财产权,如果要恢复彼此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形式。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了新的财产,对原财产虽然能分离,但分离后会导致原财产价值大大降低,或者分离所要付出的成本太大不划算。处理因附合产生的纠纷的原则是:新财产归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所有,如果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归动产所有权一方所有。
上述案例中,廖文清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廖文武结婚使用,可以推定廖文清是同意廖文武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即同意廖文武将其动产(装修材料)附合在廖文清的不动产(房屋)上。如果廖文清在向廖文武收回房屋时,双方就装修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廖文武的装修材料一般情况下还是可以拆下来的,但需要付出很大的拆卸成本,而且,拆下的材料没有什么价值了,因此,出于保护动产所有人廖文武的利益,法院应将装修所有权判归廖文清所有,再由廖文清补偿廖文武相当于装修价值的款项。
但本案中廖文武在廖文清起诉前用自己的行为处分了自己的装修所有权(毁坏了部分装修),如果廖文武没有毁坏房屋结构,笔者认为他还是有这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的。
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将添附取得所有权归入原始取得范畴,但这种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因为对添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无偿的,必须对添附人给予相当于添附财产价值的其他财产或金钱的补偿,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一种互易法律行为方式的继受取得(只是这种互易是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双方自由合意)。附合的原意是为了避免添附人的损失,本案的装修添附人是廖文武,但廖文武在廖文清起诉前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他不需要这种保护(毁坏自己的装修),而且又没有损害廖文清的房屋,又有什么不可以呢?如果说装修的毁坏影响了房屋的整体价值,那么,廖文清因此而不需要补偿廖文武了,实际上并没有给廖文清造成损失。
我国民法上也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自己财产的附合人在其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没有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的处理达成协议,财产返还时又不能自行协商好,法院在判决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拆除的,可由附合人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将附属物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中装修不是不能拆除,而且又已被廖文武毁坏,法院可判令廖文武拆除其装修,并不得损坏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