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后,南通产150型液压机二台仍放在被执行人处。2004年8月某轧花厂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人得知情况后,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将上述物品交付给申请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明确规定: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故本院应中止执行,由沙某向法院申报债权,按破产还债的程序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原属某轧花厂所有的南通产150型液压打包机二台,折抵其债务人民币36850元,归申请人沙某所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取得财产所有权,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有关单位和个人侵犯其所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申请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观点,但人民法院没有将财产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应由人民法院主持实际交付所有权的活动,而不应该由申请人另行主张所有权之诉讼。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案中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即申请人沙某已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被申请人某轧花厂已对该物丧失所有权。
其次,本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存在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
因为虽然申请人现在对标的物有所有权,但仍存在两种可能,即因被执行人行使赎回权而丧失所有权,或者继续拥有所有权。这两种可能的存在就说明不存在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存在,所以第二种关于由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亦是不对的。
再次,本案中的申请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必须通过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来实现。
从本案可以明显看出,申请人沙某显然对上述物品有法定的所有权,但他却未有实际上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未有这些实际权利的原因是因为人民法院未将标的物交付,只要法院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沙某,所有权的内容就完整充实了,本案的执行程序也就终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