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魁因财产所有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5号]采取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人的规定,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亦指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确定,登记不是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即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车辆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故在本案中,涉讼车辆已由被上诉人李*交给上诉人使用,可以证实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不因暂时找不到被上诉人张*芹而未到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认定该车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李*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粤XB4119小型汽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魁、被上诉人李*、张*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