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诉称,我们与北京B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2004年1月7日,该公司在北京C中心举办“2004迎春拍卖会”预展。大约在19时45分,被告在古董珍玩展厅将一展柜橱窗玻璃撞碎,致使展柜内摆放的一件号码为2391号拍品—清乾隆青花折枝花卉六棱瓶掉在地上摔碎。该瓶的保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出险后,我们经现场勘验,认定符合理赔条件。我们与北京B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结案协议书,确认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该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我们向被告追偿。被告是古董爱好者,具有一定的业内知识,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保险标的物破碎,致使我们赔付120万元。以往的同行业预展均使用这种展柜,从未出过事故,国家目前也没有对拍卖预展制定安全防范规定,因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
被告房某山辩称,由于展柜玻璃干净通透,我没有看见展柜玻璃,导致脑袋碰在玻璃上。玻璃没有安装牢固,玻璃倒下后将六棱瓶挤碰到地上摔碎。对于六棱瓶破碎事故的发生,起因是展柜存在严重隐患:该展柜采用普通5厘米玻璃,玻璃上沿与展柜凹槽没有完全契合,没有采用防砸或防暴玻璃,玻璃上没有“小心玻璃”或其它警示标志,展柜前没有人看护或提示,未设隔离线,也没有阻挡六棱瓶滚落到地面的措施。另外,该六棱瓶有足修,保险额估价120万元过高。我是一个酷爱古玩的人,在古玩界也小有名气,我不是抱着毁坏古玩的故意去碰倒玻璃,我在主观上没有损害的故意,我没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8项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
1、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财产保险综合险结案协议书和赔款收据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权。
4、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说明赔付依据。
5、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经过,说明被告撞碎展柜玻璃,造成拍品损坏。
6、C中心保卫部证明复印件,说明被告撞碎展柜玻璃,造成拍品损坏。
8、北京市文物公司证明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破损之瓶无法修复,失去原有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说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5、7项证据,对原告以这些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标的物的价值不能以双方协议确定,赔款收据应有银行对帐单佐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成立要件,该协议真实有效。赔款收据足已说明问题。结合其它证据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保险单出单时间是2004年1月7日,不应在发生事故当天签单。本院认为,该保险订约时间为2004年1月6日,保险责任期限为2004年1月7日零时至2004年2月20日24时止,出单时间为2004年1月7日8点35分。该保险单并非后补。本院确认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提出C中心保卫部人员没有在场,不知道事情经过。但被告也使用此证明作为己方证据使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以此说明的问题依法酌定。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提出北京市文物公司不是鉴定机构,其说法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此种说法理由正当,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12项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
1、C中心保卫部证明复印件,说明被告是不小心碰碎展柜玻璃。
2、北京B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说明被告按规则参观。
3、《法制晚报》刊登的《看展撞碎珍品花瓶遭索赔》的文章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说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 4、被告在2004年1月8日拍的头破照片,说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头上有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