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3008室。
委托代理人颜谷成,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86号金城大厦。
委托代理人刘灵姿,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风险管理部副处长。
第三人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141号。
第三人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郭家祠堂村城东小区4栋。
原告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因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16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7月19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通知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谷成、潘建强,兴业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灵姿、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益美公司、绿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6日、8月12日,东成公司与益美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信誉金划拨协议》,约定由东成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益美公司将支付1 0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到东成公司的双控账户上。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黄xx为东成公司办理了“显账账户”,黄xx借得1 000万元打到东成公司的双控账户之后,要求东成公司办理两张转账支票,一张是把80万元从东成公司转往绿叶公司,另一张是从东成公司双控账户转入东成公司的“显账账户”。东成公司于9月12日将80万元转到绿叶公司账户上后,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及其他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东成公司“显账账户”上的1 000万元转走,致使东成公司的80万元无法追回。请求判令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赔偿东成公司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辩称:1、东成公司请求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东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有工作人员与谢xx、王x串通;2、东成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谢xx、王x的诈骗行为及东成公司和绿叶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3、黄xx为绿叶公司融资1 000万元,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