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意见提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出借人间接支配车辆,要么从中获得经济收益,要么享有人情回报等利益。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和出租人、出借人都应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都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出租人、出借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应由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不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的过程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样规定可以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时的谨慎注意义务。
有的意见提出,目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都被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列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目前虽然不再有类似规定,但是在实际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以所有人也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为由,主张驾驶人和所有人都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