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国、俄罗斯、荷兰、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蒙古、越南、埃塞俄比亚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作了规定,现简要介绍如下: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绝大多数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一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赔偿高度危险源所造成的损害。
《荷兰道路交通法》第185条规定,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的,应当对车辆运行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机动车一方对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况:(1)对机动车的运行未怠于行使注意义务;(2)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机动车不存在结构缺陷或者功能障碍。
《韩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护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因使用机动车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造成行人人身伤亡时,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对机动车的使用未怠于行使注意义务、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以及机动车无结构缺陷、功能障碍;(2)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时,事故由乘客故意或者自杀行为而发生。
《越南民法典》第627条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高度危险源的所有人对于高度危险源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已将高度危险源移交他人占有、使用,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引起的;(2)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蒙古民法典》第379条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车)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源的持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疏忽造成的,高度危险源持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1条规定,机器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机器或者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是由未经允许操作、发动或者驾驶该机器、机动车的人造成的,机器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荷兰、日本、蒙古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9条规定,在运行机动车而发生的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受害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54条承担责任。再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规定,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应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对公民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美国的一些州和有的国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一些州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绝大多数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二是要求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较高,机动车碰撞行人后很难免责;三是保险制度较为完善,受害人基本上都能及时、充分地得到赔偿。
此外,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的赔偿比例未作规定(有的国家对特殊情况,如机动车碰撞老人或者儿童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认定机动车一方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