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权属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是为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使尚未变更登记,原所有人通过实际转移占有也已经转让了机动车所有权,不再控制机动车运行的风险,不应当再对此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不少,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主要调查肇事者,并不考虑机动车原所有人是谁,是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况。
有的意见提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买卖机动车一经交付,原车主就既不再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行,也不再从运行中获取利益,即使尚未变更权属登记,也不应当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连环买卖但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车辆运行的支配人及其利益支配人均属于买受方,故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曾处理过一辆车卖了五次都没过户的案子,由原登记车主一直追到最后一个买车的人。对于没过户的,谁实际拥有车辆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农村,农民之间买卖车辆付了钱,连个收据都没有,找原登记车主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