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剌一楔骨骨折”作右跟骨固定术,术后原告回当地拆除石膏,之后刷告认为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引起争议。这实际是病情自然转归所致的医疗事件。那么,何谓病情的自然转归?
1995年10月5日,原告在新疆某石棉矿上彭办事处工作时,因不慎自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立即被送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即用石膏为原告进行右跟骨固定。10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复诊,由被告为其更换了石膏。10月21日,原告由其妻陪同去新疆休养,并在新疆拆除了石膏。之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坡度消失,遂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1997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原告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被告医生的诊治不当所致,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而且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竞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不成。
原告因不慎摔伤至被告处就诊,但因被告诊治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跟骨原45°坡度消失,而且因为被告对原告伤情治疗不负责任,致使原告留下后遗症,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 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处理手段并无不妥,并且经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指征,被告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而非被告医生的诊治不当所致,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目前情况的直接原因系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被告的诊治不当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理由不足,所以本人民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由伤情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