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号通知”第一条是本通知的核心,也是对正确理解其精神的关键。第一条的内容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参照“条例”处理医疗赔偿纠纷的时间效力问题。“通知”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结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20号通知”是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而不是以纠纷发生的时间作为是否适用“条例”的判断标准。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所谓事故是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因而事故是一种客观后果。虽然医疗行为或者医疗活动与医疗事故是因与果的关系,但考虑到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且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将“2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的“事故”理解为与医疗活动似更合理。也就是说,凡是“条例”施行后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20号通知”未以医疗纠纷产生的时间作为适用“条例”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医疗纠纷与医疗行为不是同时产生的,先有医疗行为而后有医疗事故,然后才有医疗纠纷。2002年9月1日前的医疗行为可能在9月1日后产生纠纷。对于“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条例”以前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20号通过”在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再审时,只能依据原审时的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审理,而不能依据再审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审理。
第二,应当参照“条例”处理医疗赔偿纠纷的范围问题。医疗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故只是其中的一种。“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医疗纠纷的一部分。
“2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由于“20号通知”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没有作出具体说明,所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应当属于较轻的损害,不具有可补偿性。
另一种理解是: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解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对几类民事案件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涉及医疗纠纷案件时,他说:“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已以于去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理解实际上还注意到了“条例”对医疗事故界定的不科学性。
“20号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实际上是对第一条的进一步补充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鉴定的程序及对鉴定进行审查的标准。医疗纠纷中涉及的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活动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疑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应当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交其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未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专门规定,因而“条例”规定的医学会可以看作是法定鉴定部门。故“20号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组织鉴定。该项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组成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还是由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鉴定结论都是证据的一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即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有具体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涉及证据时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虽然依民事诉讼法和“20号通知”,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交鉴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提交医学会或者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极其慎重。因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密切相关。第二,正确理解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照法释〔2001〕33号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
也就是说,患方作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承担其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等的举证责任。“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20号通知”第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所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依“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采限额赔偿,未实行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填补”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依过错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是应当参照“条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否则,就可能出现不是医疗事故但其赔偿额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