笪某某是浙江人,几年前随丈夫到宿迁经营珠宝首饰生意。因生意做得比较顺利,就把儿子小强也接到了宿迁。2005年2月22日上午,二胎怀孕已10个月的笪某某,在腹痛中到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认为笪某某系足月妊娠,已临产,但因婴儿“足先露”,产情紧急且存在难产风险。在征得产妇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剖宫产术。然而在手术过程中,产妇突然出现了呼吸急促、口唇紫绀、血压骤然下降、心率缓慢随后心脏骤停等症状。危机时刻,医生对其按仰卧位综合症处理实施麻醉注射,后切开子宫取出一成活女婴(即上诉人阿惠)。其后对笪某某进行紧急抢救,但直至下午2时,笪某某虽然恢复了心跳,其它情况仍未改善。
次日,神情呆滞的笪某某被转入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形成于剖宫产术后、心肺复苏术后。3月3日,笪某某转入南京某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同前。经过连续几个月的治疗,笪某某的症状一直未有明显减轻,她象街头一个到处流浪的精神病人一样,“又痴又傻”,甚至对刚降生的女儿也“懒得”看一眼。
红红火火的家庭仿佛一下子掉进了冰窟窿,突如其来的灾难压在了某某的丈夫黎某身上。既要护理人事不知的妻子,又要喂养刚刚出生的女儿,还要接送儿子上下学,店里的生意全扔了。黎某认为,造成家庭这样的悲剧全是医院的过错,直接要求某医院赔偿。但这家医院只同意“适当性”地给予一点补偿,不承认自己有过错,黎某只好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分析意见认为,孕妇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医方行剖宫产术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医方存在过失有:硬膜外注射麻醉试验量仅4ml,但5分钟后一次给药13ml欠妥;患者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率缓慢等症状,医生仅按照仰卧综合症进行处理不当。
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医院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鉴定结论虽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认定原告笪某某在诊疗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由其它原因造成,应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唯一原因。原告在医疗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依据民法精神,原告应分担医疗行为带来的风险方不失公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按三级伤残,赔偿24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期间护理费等592140.33元。
判决后,原告以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等为由上诉至宿迁中院。
二审期间,宿迁中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该次事故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医方对胎儿娩出前产妇的一系列症状判断欠准确,处理措施不当,与随后发生的产妇心脏骤停导致的缺血缺氧性脑损伤有因果关系。结论: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作为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的依据,而不应作为诉讼过程中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笪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损害后果也与笪某某自身疾病无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护理费用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如果扣除该项费用,那么其它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总额仍较一审判决的数额少。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系本案受害者,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且二审期间的鉴定也是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对于二审期间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某医院承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鉴定费等合计2.03万元,由被上诉人某医院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