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有无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某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某某医院治疗。查体时发现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持治疗,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认为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情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采用姑息手术改善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根治术,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 2.被鉴定人李某出院后4天出现左下肢疼痛、发凉、皮肤发花。5月6日至医院检查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侧骼动脉,认为诊断急性动脉栓塞(左)有依据。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伤部位形成,脱落后,可随血液的流动最后停顿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李某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未见动脉性疾病。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伤,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 3.李某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后,在医院经溶栓治疗效果不佳,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无膝关节结构。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在某某医院的医疗费为1849.1元、就近就医的医疗费633.2元、伤残评定费300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工资633.35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2001年4月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经手术治疗已经治愈,原告再次入院是患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与前次入院手术并无关联,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是因其自身长期存在的影响健康的潜在因素突发所致,与上次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为自己无过错的医疗服务承担责任。原告再次人院时,不信任医生,拒绝进行有效的(截肢)治疗措施,并在病历上签下“不同意截肢”和“后果自负”的字样。正是由于原告不合作的态度,使其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智力残疾是先天性的,并非由于被告的手术所致,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左)再次入院治疗属实。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及就近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原告擅自到他处购买药物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院外医药费、护理费、通讯费、营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智力残疾系先天性的,与被告无关。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某的医药费2482.3元,原告李某负担1489.3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993元;二、原告李某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200元;三、原告李某的伤残评定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80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120元;四、原告李某的伤残补助费208元×12×20×60%=29952元,原告李某负担17972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11980元;五、被告某某医院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