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原系某卫生院化验室的检验员。2001年,该卫生院根据政府规定实施改制,成立股份制医院,聘用原卫生院的全体职工。
同年12月,陈某与该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期为1年,自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陈某被聘用后仍在化验室工作。200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陈某仍然留在医院工作。2003年1月,陈某还领取了当月工资,医院还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同月,该院张贴了《关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决定》,陈某亦名列其中,不过医院尚未与陈某签订续聘合同。
但是从2003年2月10日开始,陈某就没到医院上班。与此同时,他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医院未经双方协商,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医院支付解聘风险金44678.4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作出医院需支付陈某37069.42元解聘风险金的裁决。
该医院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因为医院已作出继续聘用陈某的决定,并予以张榜公示,且陈某仍在该医院上班,并领取了相应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对原聘用合同的延续。医院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持其主张,无须支付解聘风险金给陈某。
2003年1月,医院张贴了《关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决定》,陈某名列其中,证明陈亦属被聘人员,说明医院愿意继续聘用陈某;陈某继续上班并领取2003年1月的工资,说明陈某也愿意继续在医院工作。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延续以实际行动达成合意,只是未订立新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欠缺形式要件。但是,这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来医院与陈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在陈某本人不愿意继续在某医院工作,正确途径应是向某医院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未续聘要求支付解聘风险金,陈某的主张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