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管理者,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依法进行处理,但须掌握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
关于案情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明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不仅要证明每次书面警告的事实成立以及依据合法,且要提供累计三次警告可构成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公司提供其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内容作为解雇的合法依据,陈小姐也认可其知晓员工手册,则该员工手册对陈小姐构成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约束和管理。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一天处以书面警告一次,但公司对于员工离岗多久可视为旷工一天并无明确规定。
陈小姐未到午餐时间离岗外出,从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都不构成旷工一天。公司给予陈小姐书面警告处罚的行为依据不足,那么陈小姐也就不构成累计三次书面警告,公司不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依据员工手册规范员工的同时,应健全规章制度内容和尊重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盲目简单地对员工进行内部处理。
关于案情二,王先生酒后误事,公司索赔有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以看出,若员工本人原因,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公司可向员工索赔经济损失。并且,上述法律规定具双重标准,一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二是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王先生的行为,的确构成个人重大过失,对被盗的公司钱款负有个人责任。公司通过劳动仲裁可向王先生索赔。但综合考量,企业对于经营中存在一定风险遇见不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失程度、收入状况及经济能力,法院综合分析对王先生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