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律师诉称,自己于2009年1月与被告签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尊荣婚纱套系”婚纱摄影服务。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尊荣婚纱套系”由被告不低于“集团首席摄影师”级别的摄影师拍摄,化妆师级别不低于“首席化妆师”,并在“尊荣VIP”摄影区域拍摄。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摄影费用。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由其摄影师胡某、化妆师某等为原告拍摄了部分照片。由于被告调度安排不及时,导致当日原定的外景之一——四合院外景拍摄及部分其他拍摄内容未能在当天完成。
在此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指定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摄影师胡某的级别为“集团资深摄影师”,不仅低于约定的“集团首席摄影师”级别,并且是原告网站上介绍的摄影师中最低的级别。同时,被告指定的化妆师级别也低于原先承诺,并且摄影区域(主要指化妆和休息区域)也不是被告原先承诺的“尊荣VIP”区域。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摄影师、化妆师和摄影区域都是按照被告价位和档次较低的“VIP婚纱套系”选定,而非原先约定的“尊荣婚纱套系”。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订购的服务产品为“尊荣婚纱套系”的情况下,却故意以低价位和低档次的“VIP婚纱套系”提供给原告,应属欺诈提供服务,应双倍返还摄影费用1万元。
被告答辩称影楼没有违约也没有欺诈,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摄影师是我们首席摄影师中的一个,是自己内部评定的,化妆师在约定中并没有进行承诺,原告也认可。外景照片不理想是由于天气原因,经协商改期拍摄,经过原告的同意。区域部分不存在,没有进行过承诺。
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预约单中对于摄影师、化妆师及其拍摄、化妆区域均有级别方面的约定,且被告认可其收取的服务费因级别差异而存在不同,故被告理应提供相应标准的服务。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表述,被告在内部管理中对其人员级别的确定并不固定,对于拍摄、化妆区域的差别亦未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明示。由此可见,被告在确定其提供服务的级别时存在随意性,被告向原告所作相关承诺存在一定的夸大和误导。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足以构成欺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费用1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东城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