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1日,公司与该楼盘开发商签订了《立骏大厦商业用房购买协议书》,购买商业门面房一套,总价575万元。当日交付房款的95%,即546万余元。协议约定,双方在签署该协议的7日内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此间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该房屋。但事后开发商表示,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没有必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因此未签订该合同。
此后,房屋一直未交付使用。公司后来得知,开发商已于2006年8月将此房屋出售给一家银行作为营业厅,遂将开发商以商业欺诈为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开发商提出,根据协议,双方应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也承认,原告在付款7日内要求签订合同,但因自己未同意导致合同未能签订。
法院查明,在开发商工作人员填写的协议书内,又将7日内的最后日期明确为签约当日,导致协议书内容互相矛盾。被告解释为笔误,但未能举证。
法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填写了“具体面积、位置见附图”等内容,足以说明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即为涉案房屋。开发商将该房屋再出售给他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