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的一天,某蛋糕店业主购买了6瓶被告工厂生产的杀虫气雾剂。隔数日,3名工人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使用了两瓶半。下班时,一名工人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一人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一些财产造成损失。经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该杀虫气雾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生产的歼敌牌杀虫气雾剂产品尽管有质量合格证,但是由于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液化石油气,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生产者仅在用量上做了建议性的使用说明,没有作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该产品的时候也有不当之处,也是发生此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适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受这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启发,现笔者对以下三个问题谈谈个人浅见。
一、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是产品缺陷的一种特定形式
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根据,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如何确定产品缺陷是极为重要的。产品缺陷主要有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产品说明或者警示不充分。最后一种也被称作经营缺陷。
在产品侵权责任的研究中,人们通常把注意力集中在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这两种产品缺陷上,而对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的缺陷研究得不够,在实践中也不经常遇到。可是,产品仅仅是合格产品,不具有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还不够,还要对产品的说明和警示作充分的说明,特别是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更要竭尽警示义务,防止消费者在使用中发生危险,造成损害。这是现代社会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视,也是人权观念在产品领域和消费领域中的普及。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安全,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必须遵守这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是商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产品侵权案件,在判断产品缺陷时,应当掌握“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概念,将其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之一。
二、判断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基本标准
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缺陷,是指产品可预见的致害危险能够通过销售商、其他经营者,或其在商业经营过程中的任一环节,采用合理的说明或警示条款而减少或避免,且不采纳该说明或警示并不能使产品得到合理的安全。这是界定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的标准,结合具体实践,构成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这种缺陷,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在一项产品中存在致害危险。在现代社会,高科技极端地支持新产品,就使各种产品中极大地包含了各种各样的危险因素。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构成中的致害危险,只能是一般危险,不能是高度危险。如果一项产品具备高度危险,则是危险物品,不再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而是应当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规定。
2.产品存在合理说明或者警示的高度必要性。正因为产品存在致害危险,如果要避免该产品在使用中的危险,就一定要进行说明或者警示。说明或者警示的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种致害危险可以通过合理的说明或者警示,而能够使其减少或者避免,如果不采纳该说明或警示就不能使产品得到合理安全。这一要件的要求是,合理的说明或者警示能够避免或者减少产品的致害危险,达到合理安全的标准,使产品能够安全使用。
3.没有说明、警示或者说明、警示不充分。说明、警示是否充分的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的要求是,正确说明产品存在的危险,以及正确使用该产品、避免产品存在的危险,达到使用的合理安全的要求。例如,如果产品是为大众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社会上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一般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理解。做到了这一点,就认为说明、警示已经达到了充分的标准,没有做到的,就是说明、警示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