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右肩摔伤骨折使用半管型6孔钢板固定,7个月后,钢板在体内断裂要求赔偿的医疗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原告(上诉人)在确有钢板断裂在体内的事实情况下,为什么要求人身侵权赔偿还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呢?本案给予我们不少启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医科大学附属三级甲等医院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代理商)
1998年3月20日,原告因右肩骨折多次手法复位外固定仍有移位,到被告处就诊。3月24日,被告为原告行 “右侧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使用半管型6孔进口钢板固定。4月7日,原告出院。1998年10月,原告经复查发现钢板断裂。1998年12月7日至25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进行外固定等保守治疗,骨折愈合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以钢板折断系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赔偿损失。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承认,钢板存留体内已无意义,应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经原告同意,原审法院拟委托公安医院为原告行二次手术,以取出钢板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告提出需有家人在手术室录像,并要求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为其提供手术记录、进货记录、产品说明及同种类的钢板。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供部分材料后,原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上述意见,不同意取出钢板进行鉴定。
1998年3月20日,原告因右肩摔伤到被告处就诊。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做手术,术中使用了半管型6孔钢板固定。1998年10月,经x线片检查显示钢板断裂,骨折未愈合。原告认为钢板断裂系钢板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出示钢板编号、购货发票,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手术费人民币2万元、误工费人民币8 767元、钢板材料费人民币2 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为原告做手术,使用了原审第三人的进口钢板,应j亥无质量问题。该钢板在术后7个月后发生断裂,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应取出钢板进行质量鉴定,查明断裂原因,找生产者追偿。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医用塑板,该钢板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及质量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如认为确有质量问题,可将钢板取出进行鉴定。若经鉴定有质量问题,原审第三人愿承担责任,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术后钢板在原告体内断裂,目前钢板继续存在体内已无任何益处。原告要求鉴定钢板质量问题,又拒绝取出钢板,应推定钢板无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01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仍坚持原审时诉称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钢板。为上诉人行右侧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术后7个月钢板在体内折断,经被上诉人治疗后骨折已愈合。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有关钢板的经销手续和质量检验报告,并提出质量鉴定要求。上诉人承认钢板在体内已无意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应取出钢板进行鉴定。现上诉人拒绝取出钢板’故其诉讼请求本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 129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均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