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一起原告因左股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及骨钉内固定术后约半年,在一次逃离火灾现场时导致骨钉折弯引致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就举证责任、举证时效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符合审判当时的法律要求。但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效作出了新的规定。那么,如何适用新的规定呢?
2000年10月28日,原告因工伤入住被告处,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lO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及骨钉内固定术”,术后情况良好。原告于12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原告使用的骨钉手术材料费计人民币8 295元。2001年2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复诊,骨折处情况正常。2001年4月9日晚,原告住处附近发生火灾,原告在逃离现场时发觉左腿骨折处畸形、肿痛,即入住被告处检查,经诊断为左腿骨陈旧性骨折骨钉折弯;当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折弯的骨钉取出及骨钉固定术”。原告于同年5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费计人民币14 127.34元、用血费人民币1 200元、手术材料费人民币8 295元,原告亲属来沪交通费人民币157元,原告住院期间陪同人员向医院租借躺椅费人民币40元,原告月收人人民币800元。因原告于2001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股骨交锁髓内钉质量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于7月20日和11月7日委托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人案涉及的骨钉进行鉴定,对折弯的骨钉作了材料分析,确认骨钉的材料成分符合IS05832—1标准。此检测费为人民币3 500元。
又查,本案涉及的骨钉由外商生产,已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准许在我国注册。上海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商中国总代理,已获得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法经销骨钉。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为送检骨钉已经使用,只适宜做材料成分检测,并表示若材料成分符合标准,可以推定送检骨钉的抗拉、抗弯强度等符合国际标准。
2000年10月28日,原告因工伤致左腿股骨骨折,当日入住被告处治疗;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髓内钉固定术,术后拍片检查情况良好。2001年2月21日,原告去告处复诊拍片,情况正常,医嘱进行功能性锻炼。2001年4月9日晚,因附近厂家着火,烟已飘到原告住处的门口,原告急于避火,在穿裤子时只觉腿弯了一下,骨折处畸形。原告立即入住被告处,拍片后发现骨钉弯曲,为此,被告于当月13日再次给原告做手术,将弯曲的骨钉取出并重新安装骨钉。由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骨钉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骨钉没有质量问题,任何原因也不会使它弯曲;骨钉弯曲的另一种可能就是被告对,骨钉安装的水平不高、型号选择不当,存有过错。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材料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3 622.34元、护理费人民币16 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 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 0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 5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
原告陈述的治疗时间均属实。造成骨钉弯曲可能性有3种情况:①产品质量不合格;②被告责任;③原告受外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骨钉系由合法厂商提供的合格产品,且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说明骨钉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安装或选择骨钉型号不当行为,且如有安装等不当,骨钉也不可能经过5个多月才弯曲;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史、住院病史均记明了原告逃离火灾现场的情况,骨钉弯曲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受外伤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骨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医疗行为、原告伤腿是否负重不当。由此,引出关键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发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法就直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主张骨钉存在质量问题,又主张被告存在安装技术等不当医疗行为,两种主张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性。前者认为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则骨钉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弯曲;后者又称若安装不当也会造成骨钉弯曲。因原告既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检验报告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也未能对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说明予以有效反驳,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骨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提出的骨钉-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安装骨钉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举证证明骨钉因何弯曲,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伤腿是否负重不当问题,首先,在原告第1次安装骨钉出院时,被告书面告知避免过早负重;被告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复诊,骨钉处于正常状态。其次,医疗过程是一个具有相当专业的行为过程,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有相当专业的权威部门出具意见,而原告从未提出该类申请,况且,原告对被告否认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抗辩主张未能予以有效反驳。再次,原告主张系提裤子造成骨钉弯曲,仅系个人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存在疑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骨钉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前提下,原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不同于一般服务行业所提供的服务,机构本身不是盈利性单位,加之医疗这一特殊服务受科学水平、技术手段的限制,以及由于患者个体的临床差异,治疗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意外情况,但医疗机构一般并无欺诈或隐瞒的故意,故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3 622.34元、护理费人民币16 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 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 000,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 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 828.40、诉讼活动费人民币4 038元、鉴定费人民币3 5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