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随后追到了河边,只是袖手旁观并且不久便离开了河边。2001年2月6日李某的尸体漂浮在常州市东郊公园河段。一个月之后,李某妻子才通过警方在常州市殡仪馆找到丈夫的尸体,就在当天,李某妻子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称丈夫李某可能是被张某等人逼债遇害的。
辖区派出所接到李某妻子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经查证,认为张某和杨某的袖手旁观的行为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两人实施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4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法医对李某的尸体鉴定,结论为李某溺水死亡。
该案在向辖区人民检察院呈报逮捕时,该院认为李某的死亡与张某和杨某的袖手旁观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为此,李某妻子不服,依法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追究张某和杨某的刑事责任。2003年7月1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张某等人尚不构成犯罪,但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2003年9月16日,李某的尸体被强制火化。
为给死去的亲人讨个说法,2004年7月2日,李某家属将张某和杨某告上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张某对李某享有合法的债权,本应当依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要回欠债,然而张某却采取了不正当的非法手段,带领许多人向李某逼债,张某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为避免张某等人的再次逼债责难,李某采用逃跑避灾跳入河中。
“两被告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当时正值寒冬腊月,河水冰冷,河面宽阔,河的两边都是驳岸,平常人跳入河中后都很难上岸的情况下,李某可能会因饥饿、寒冷、体力不支等原因造成淹死的后果。然而两被告却漠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轻易认为李某会游泳能上岸,既不施救,也不报警,弃之不管,结果造成了李某的死亡。两被告违法索债行为和消极放任危险事态发展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李某选择跳河逃跑,结果被淹死的根本原因。”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27168元。
被告张某和杨某并不否认追赶李某的事实,但他们认为,自己并没有向其逼债,李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场所自由跑动,这是其享有法律保护的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张某等人追堵李某向其要债,是一种不恰当行使权利的方式,具有违法性。
张某、杨某的追堵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张某等人的追堵行为起次要作用,对李某的死亡也应负次要责任。法院对此判断以赔偿30%为宜,遂判决张某、杨某赔偿李某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火化费共计7.8万余元。
常州市常信律师事务所顾娴汀律师认为,在本案,首先要看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在刑事犯罪中,一个犯罪的构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张某并不追求李某的死亡,即张某对李某的死亡既非故意也非放任;在客观方面,李某的死因是溺水而亡,虽然张某的追赶行为的确是导致李某跳河的原因,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张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这也就是检察机关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
张某不构成犯罪,是否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在民事方面,张某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恰当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他完全可以选择一种合法的方式(如诉讼或仲裁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值得借鉴的是,在本案未发生之前,二人之间的义务是直接指向李某的,但由于张某不当的行使了自己的索债权利,将自己置于了另一类法律关系的义务之中。这一以生命为代价换来的案例再一次警告了我们,维权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