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龙江男子来到本市,先后在多家超市购买同一品牌的蛋白质核桃粉、玉米芝麻糊等,随后以上述产品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嫌疑,向工商部门反映、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方赔偿其十倍价款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然而,由于他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这些产品给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方面的损害,因而其诉请在两审审理中均被驳回。
刘某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2011年9月25日,他来到本市塘沽一超市内,购买了某品牌价值83元的蛋白质核桃粉1盒、单价45.8元的玉米芝麻糊2盒,价款合计174.6元。本案成讼后刘某表示,他在购买这些东西后发现,3盒食品的生产日期均是印在有某商标图形汉字的合格证上,且加贴到包装盒顶部的。刘某据此认为,被告超市加贴日期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篡改生产日期的嫌疑。他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给他十倍货款1746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800余元。
法庭上被告答辩称,刘某在天津的众多超市内购买了上述两种产品,并先后到相应的工商局进行了投诉。这说明,刘某在购买诉争产品前已经知晓了该产品的瑕疵。在此种情况下重复购买,说明刘某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不是正常的消费,因此不应受《消费者权益法》保护。
审理中,刘某自认在天津市的共21家超市购买了6000多元类似商品,因存在与本案所购商品类似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了其中10家超市。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素,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的食品存在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因为被告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给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刘某仅以被告经营的产品在包装标签上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予以赔偿,理由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超市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仅属于是否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并未造成上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刘某要求退货以及赔偿十倍赔偿金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