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玩具厂与被告丝织厂财产租赁合同租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7月28日按简晚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同年8月7日委托涟水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贾X鹏及委托代理人孙X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程X明及委托代理人朱X山、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作为被告丝织厂的招商引资项目,我租用其厂房、生活用房投资办厂,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但被告丝织厂在合同租期三年仅履行几个月的情况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我直接损失145189.4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丝织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玩具生产加工协议;3.租赁协议;4.被告丝织厂的限期搬出通知;5.F拓峰制衣有限公司的终止合作通知;6.被告丝织厂招商引资简介;7.B招商引资办公室信函及证明;8.原告A玩具厂的会计资料。
被告辩称:1999年3月10日与贾X鹏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贾X鹏而不是BA玩具厂,所以A玩具厂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单位是根据县政府的要求通知A玩具厂限期搬出,终止履行租赁合同贾X鹏是同意的,并已从我单位领走了经济补偿费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是我们解除租赁合同而直接导致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贾X鹏写的领条;2.丝织厂与贾X鹏以涟水D玩具厂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3.与太仓市E制线厂等单位签订的投资意向书;4.2000年6月6日会办纪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丝织厂对原告A玩具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审计报告中损失的计算是依据原告提供的不符合会计报表规定的资料而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A玩具厂对被告丝织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A玩具厂所举证据1客观有效,内容和形式合法,该租赁合同形成双方租赁关系,与本案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3真实有效,是A玩具厂为履行租赁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和机器租赁协议,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5客观真实,证明丝织厂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导致第三方解除与A玩具厂的加工合作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7是B招商引资办公室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证据8是原告A玩具厂负责人贾X鹏投资办厂生产经营状况的相关资料,可以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二、被告丝织厂所举证据1真实有效,是原告负责人贾X鹏亲手书写,反映丝织厂退还租金和给付搬运补贴费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反映贾X鹏签订租赁合同的历程,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客观真实,是丝织厂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反映了导致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证据4客观真实,是B经济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新承租人在租用被告厂房时出现的几个问题如何解决的会办纪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丝织厂根据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方面等有关优惠政策,结合实际情况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和县内外有关客户商谈,终于引进县邮政局玩具厂等客商前来投资。原告A玩具厂负责人贾X鹏系县邮政局职工,从1999年初就多次赴F等地考察学习,准备投资办厂,其中花业务培训学习食宿费达1430元。1999年2月,贾X鹏借用涟水D玩具厂的名义与被告丝织厂以合同生效日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贾X鹏决定以自己小孩的名字定为玩具厂的名称,并经B招商引资办公室介绍通过县公安局刻制了BA玩具厂的印章。随后贾X鹏即以BA玩具厂的名义与丝织厂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只是将原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名称由涟水D玩具厂变更为BA玩具厂,而合同的落款日期和合同的内容都没有变动。该份租赁全同约定:被告丝织厂提供给原告A玩具厂前道二楼及一楼通道和辅助厂房一间以及路西3间平房与相应的生活用房;租期三年,自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2年3月9日,年租金为14000元,每年3月10日前交8000元,8月10日前交6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A玩具厂的生产不受外部环境干扰,由此造成的损失则有丝织厂负责赔偿,保证其享受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经双方商定可在最后一年租金中扣除;原告按月向被告通报用人、生产等情况和相关资料,同时应对安全生产负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章纳税,违约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等。1999年3月16日,原告A玩具厂与F拓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一份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就F公司为A玩具厂生产技术辅导和提供生产计划及生产资金达成共识:即F公司已认可A玩具厂在B城常青路71号院内的厂房具备符合玩具生产用房以及与玩具生产相适应的其他用房和设施,从事玩具生产员工120名,99年4月底前,F公司为A玩具厂培训质检人员6名,5月份起,F公司每月提供1000Da的生产原料及派技术人员2名给A玩具厂用于全员生产培训,全员培训在10月底结束,其培训费4800元及6000Da原料费暂不收,其他一切费用由A玩具厂自行解决,对培训期间所做的产品交F公司处理,A玩具厂不得将产品外流和对生产工艺、技术泄密;1999年11月份起,F公司为A玩具厂提供生产计划,保证其正常生产;A玩具厂要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要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无任何理由中断生产,否则视违约论处;在培训期间,A玩具厂若能生产合格计划产品,F公司予以结算;F公司提供的资金只用于人员培训和生产X金(生产原料),但最高额为50万元为限,培训费4800元和培训所用6000Da原料费在2000年底前收回,若出货总数达3万Da减半收取,达5万Da免收,生产资金待协议终止时结清,A玩具厂正常生产时需向F公司交保质金和时间保证金各1万元;本协议暂定3年,双方签字日生效,在履行条款时,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及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同时结算清相关帐务,否则按相关法规执行,未尽事宜在生产加工合同中补充。该协议订立后,1999年3月26日原告送质检员去F公司培训,至同年4月20日培训结束共花食宿费6280元。1999年5月份F公司即按约每月提供1000Da的生产原料及派2名技术员给原告A玩具厂用于全员培训,至10月底结束,六个月的全员培训费4800元、6000Da原料费计61350元。1999年5月,贾X鹏还持B招商引资办公室的信函,在B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花办照费789元。原告A玩具厂为履行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于1999年6月又与朱江红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以每台年租金80元的价格从朱江红处租用了GC1-2型中平机40台,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200元在年底结算,双方还对机器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A玩具厂为运输机器,安装调试等花费3066元,按约用以抵算第一年的租金。原告A玩具厂在履行与被告丝织厂的租赁合同中,分别于1999年3月10日和8月16日两次交清一年的房租40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方同意,并由被告方找了建筑队,原告在租用的场地上建了墙头,承担费用2200元,建一锅灶花材料费858.60元,维修车间、食堂、宿舍和整修照明电路等计币1412.40元。原告A玩具厂从1999年3月10日租赁被告丝织厂的厂房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同年5月由F公司进行全员培训,6月租赁了机器设备,10月底全员培训结束,11月开始正式生产。1999年12月8日被告丝织厂根据县政府招商引资计划布置,与太仓市E制线厂签订了投资意向书,由制线厂租借丝织厂所有厂房及配套用房,包括已出租给原告A玩具厂的厂房场地,12月18日丝织厂书面通知A玩具厂必须在1999年12月30日前搬出,否则后果自负。为此丝织厂从已收A玩具厂的一年租金中退还了未租用时间的部分租金,原告负责人贾X鹏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领条一张,注明“领到丝织厂暂退租房金3000元,搬运补贴费5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未再订立书面协议。原告A玩具厂因被告丝织厂解除租赁合同在1999年12月下旬停产,F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即通知A玩具厂终止加工合作,并在同年1月19日与A玩具厂的结帐中,扣下了按约应在2000年年底收回的4800元培训费和61350元原材料费。原告认为自己投资办厂,生产刚刚正常,却因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而被迫停产,被F公司硬扣了不该扣的费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几万元,遂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涟水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A玩具厂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是:投入资金166000元,安装电话一部1408元,经营亏损64888.47元,费用损失80301元,结余资金19402.53元(含2000年1月10日退的房租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F公司签订的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原告与朱江红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限期搬出的通知,F公司终止合作的通知,原告负责人出具的领条,原告营业执照,有关部门给原告A玩具厂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丝织厂招商引资简介,投资意向书,会办纪要,B招商引资办公室信函,A玩具厂的会计资料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中,A玩具厂按约交清了一年的租金,并为履行租赁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和机器租赁协议,为生产经营需要维修了厂房、宿舍及照明电路等,建了墙头和锅灶;丝织厂在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而实际仅履行行9个月零8天时,就单方解除了A玩具厂的租赁合同,致使A玩具厂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权利。当事人之间在正常交往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合法的约定,丝织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针对丝织厂对A玩具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A玩具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就是由贾X鹏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先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属于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A玩具厂成立之前的筹建准备工作和注册登记之后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通过其负责人贾X鹏的行为体现的,故被告丝织厂称A玩具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丝织厂以行政命令为由解除与原告A玩具厂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法定条件。丝织厂仅以原告负责人收取了其退还的房租费和搬运补贴费的领条就认定原告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片面的。原告A玩具厂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A玩具厂与第三方的玩具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和租赁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就是因为被告丝织厂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故对原告A玩具厂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丝织厂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A玩具厂主张丝织厂赔偿经济损失145189.47元,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有关费用损失,即房租费190元(一年租金14000元,除去已租用的9个月零8天和被告已退还的3000元),设备租金1466元(第一年中实际支付的租金3066元,除去已租用的6个月),建墙头、锅灶和维修等计4471元,开办费用中的办照费627元(除已摊销的162元),培训费9934.50元(险已摊销的2575.50元),被F公司扣下的6000Da原材料费61350元,上列费用合计78038.50元,因为丝织厂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致使A玩具厂这些费用支出尚未得到合理的摊销和消化,故对原告A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开办费用是原告生产经营中的正常开支,经营亏损也是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的,属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盈亏,在丝织厂1999年12月底解除租赁合同时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原告A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承担经营亏损等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7条、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玩具厂与被告丝织厂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丝织厂退还原告A玩具厂房租190元,承担设备租赁费1466元和建墙头、锅灶及维修等费用4471元,赔偿原告办照费627元、培训费9934.50元和被F公司扣下的61350元原材料费,上列费用合计78038.50元,扣除贾X鹏已领取的5000元搬运补贴费,尚余7303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A玩具厂要求被告丝织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0元,实支费用160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3990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