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虽然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但对乙方出现情势变更事由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补救的境况深表同情,这亦促使了笔者呼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从而使广大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地保护。但我国《合同法》只是一刀切地取消情势变更原则,故当出现明显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的情形时,无法救济造成合同履行不公平的受害方,这种现象于法于理均有失公平,亦造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笔者总结了具体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不稳定;(2)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很难区分;(3)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将导致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造成司法不公。对于以上三个原因,笔者认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避免该原则被滥用,也不可能制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恰恰是立法层面上对其进行细化规定后才会有效地规范法律行为,真正地减少不公平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在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时亦可通过法律救济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既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稳定。
通过该案例,作为一个建筑房地产法律工作者来看,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在《合同法》中增加了情势变更的原则,那么,甲乙双方协商的成功率就很高,反之,双方律师就容易各为其主从而激化矛盾。就案件事实而论,乙方确有发生材料价差问题,但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如何通过法律救济?法律上均没有明文规定,而司法审判人员又不能自己造法来判决支持乙方,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着“法典主义”的精神原则,法官只能使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相类似的案例在建筑房地产领域还很多,为了使这些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地审理,迫切需要立法机关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作出具体法律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