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1998年11月15日,B公司与A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A厂为B公司加工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右)、(下)各一套,交货期限1998年12月25日,合计价款35,000元;质量以B公司提供图纸为准(参考样件),按图纸要求设计加工及制造合格零件;B公司厂内交货;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0天左右);双方每违约一天,将向对方赔偿损失1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并随合同交接了243、244加工图纸。同月19日,A厂收到B公司现金10,000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模具预付款10,000元;备注:第一批模具预付费。同年12月11日,A厂收到B公司现金5,000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第二批模具预付款5,000元。其后,B公司又将1999年1月6日长虹厂修改的加工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下)244图纸和1999年3月5日长虹厂修改的蒸发器固定见冷冲模具(右)243图纸提供给A厂。1999年6月24日,A厂将按照修改加工图纸加工的蒸发器固定具冷冲模具交B公司,B公司夏成清向A厂出具收条:收到A厂冷冲模,1.243模具一套(五付)试模合格;2.244模具一套(五付)试模合格。
1998年12月29日,B公司与A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A厂为B公司加工端子台(A)032、(B)033各一套,交货期限98年2月5号(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笔误,应为99年2月5日),合计价款2万元,质量以B公司提供图纸为准,按图纸要求设计及制造合格零件;交货地点为B公司厂内;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1万元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0天左右),双方违约一天,将向对方赔偿1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并随合同交接了032、033加工图纸。1999年2月8日,A厂收到B公司现金1万元,即出具收款凭证;收到模具预付款10,000元,备注:冲模款。1999年6月24日,A厂将加工的端子台模具交B公司,B公司夏成清向A厂出具收条;收到A厂冷冲模,032模具一套(五付)试模不合格;033模具一套(五付)试模不合格,为应付生产暂由B公司检修,请A厂配合为妥。
上述事实,有A厂举证的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及修改加工图纸、收款凭证、收货收条;经B公司质证,对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收款凭证无异议,但对修改图纸否认是由其提供和对夏成清属其聘请工人,无权收货,提出辩证意见。本院认为,A厂按照修改加工图加工的模具,B公司夏成清收货认可合格,B公司既未在质量异议期对夏成清的收货人身份提出异议,也未对所收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B公司的辩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1998年12月24日,B公司与A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A厂为B公司加工挂钩120,000件,每件单价0.20元,合计价款24,000元;质量以样件为准(不表面处理),无明显伤痕,两足长短一致,螺纹M4,易配合螺母;99年元月25日前完工6万件,2月5日前完全工;交货地点由A厂送B公司;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交货后一月内结帐(按6%增值税票)。A厂在合同上盖章,B公司杨杰在合同上签字。1999年2月8日A厂将加工的部分挂钩送到B公司,B公司夏成清收货,并出具收条:收到梁师傅机械零件(挂钩)656.40Kg。同年3月1日A厂又将加工的部分挂钩送B公司,B公司保管员陈仁辉收货,并出具材料入库单:A厂送来展示牌挂钩343Kg。B公司收到以上两批挂钩已作再加工。以上事实有A厂举证的加工定作合同、收货收条、材料入库单及本院询问许仲楠笔录、调查九院六所六○六车间主任高福全、车间党支部书记林丽萍笔录;经B公司质证,提出杨杰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也与分立后的现B公司无关的辩证意见。经查,B公司于1999年4月2日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A厂与B公司杨杰签字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本属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但B公司在重办执照前已对A厂所交部分挂钩收货,且作再加工处理,依法应视为以事实履行对合同的追认。故B公司的辩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与A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A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应承担全部责任;B公司要求A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厂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没有必要,合同予以终止。A厂要求支付货款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终止B公司与A厂于1998年11月15日及12月2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A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B公司定金五万元整。诉讼费1600元由A厂负担。
A厂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1.合同对所付款项性质未确定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我厂收款时出具的收据载明是“预付款”,原判依据什么判为“定金”?并双倍返还?2.A公司延迟给付预付款,合同交货期理应顺延,预付款全部到位后方能计算履行合同;3.B公司99年3月仍在变更图纸,说明合同在此时有在变更;4.我厂反诉B公司加工定作挂钩合同,具备反诉条件,原判未作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厂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与预付款属选择性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对定金或预付款作选择,但在履行中,A厂出具的收款凭证选择了预付款,B公司也接受了该凭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预付款达成合意,B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履行中,B公司变更加工图,其交付定作物期也应顺延。A厂所交付合格的定作物,B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其反诉主张成立;A厂不能交付或交付不合格定作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四、五款、第二十二条一、三、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0)涪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终止B公司与A厂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0)涪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B公司付给A厂加工243、244模具价款2万元(已扣除预付款1.5万元)人民币。 四、由B公司付给A厂加工挂钩价款12,492.40元(999.4公斤,按16公斤折合1千件计挂钩62,462件)人民币。
五、由A厂偿付B公司交付不合格的032、033端子台违约金3千元(以价款总值2万元的15%计)人民币;并由A厂退还预付款1万元人民币给B公司;由B公司同时退还不合格的032、033端子台给A厂。
六、由A厂偿付B公司不能交付挂钩违约金3,452.28元人民币(不能交付挂钩57,538件,以价款总值11507.60元的30%计)。
七、由A厂偿付B公司逾期交付243、244模具约定违约金6,800元人民币(顺延交货日1999年4月16日至实际交货日同年6月24日,计逾期68天,以每日约定100元违约金计)。
八、由A厂偿信B公司逾期交付挂钩法定违约金109.89元(以逾期交货每日万分之四计)。 九、以上三至八项款项品迭后,B公司应给付A厂加工定作物价款9,130.23元;并从199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额止,由B公司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利息给付A厂。此款限B公司在200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A厂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A厂负担1,120元,由B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A厂负担1,120元,由B公司负担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