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原F信北京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F信业务部),根据有关批复,先后分别与D集团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北京顺义B水泥厂(以下简称B水泥厂)、北京C水泥厂(以下简称C水泥厂)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并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指定,与被告文化印刷厂就有关印刷上述债券问题达成共识,委托文化印刷厂进行上述债券的印制工作。然而,由文化印刷厂承印的上述三种债券到期承兑后,我司先后发现三种债券均出现严重资金透支的情况。为此,我司在北京市公证处的主持下,先后对三种债券进行了复点,查明上述债券长券金额共计100.9万元。据此,我司曾向文化印刷厂发出“关于贵厂承印企业债券发生严重长券的函”。我司认为被告作为经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印刷有价证券资格的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印刷造成严重长券,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潜在的损失,对此,被告负有完全的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化印刷厂支付长券本金100.9万元和利息28.2145万元,支付长券兑付价款资金占用费42.6929万元,公证费0.37万元,支付不可预见的损失费86.2145万元,共计258.6312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化印刷厂辩称,我厂经人民银行指定,承印D公司、B水泥厂、C水泥厂三种企业债券。A公司代理发行上述三种企业债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我厂无关。我厂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印制定点企业,认真执行有关特种制度,先后为多家单位印制了大量的各种票券,说明我厂的管理是科学和严谨的。就我厂承印的前述三种债券,在印制工作完成后,如数交由A公司收妥,并有签收手续。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大量兑付所售号码之外的债券,责任不在我厂。有关无号的债券,按A公司有关规定,是不应予以兑付的,与我厂无关。且其已将大量债券销毁,现无证可查。综上,我厂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F信证券业务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已归属A公司),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的有关批复,分别与D公司、B水泥厂和C水泥厂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由其代理发行上述三家单位的企业债券。其中,D公司北京乙烯工程债券(以下简称D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0月5日至1996年10月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分别为500和1000元两种。B水泥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B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为1000元。C水泥厂债券,发行总量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1995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年息14.1%,平价发行,面值为100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指令,上述三种企业债券均委托文化印刷厂印制。文化印刷厂收取了F信业务部的制版印刷费,在债券印制完成后,均如数交付A公司,并由A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债券到期兑付后,A公司在1998年4月3日,将已到期兑付的C水泥厂债券990万元,依有关规定进行复点,并于1998年4月23日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家进行了销毁。北京市公证处以(98)京证经字第2960号公证书确认,“本次复点及销毁过程符合《债券复点确认与销毁办法的规定》”。此后,A公司发现上述三种债券均出现长券现象,于1998年9月1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主持下,对D、B债券进行了逐一排号,全额复点,并进行了证据保全。查明:D债券长券177张,重号108张,超编号53张,无号16张,票面金额17.7万元,本息合计22.6914万元。B债券长券90张,重号40张,超编号50张,票面金额9万元,本息合计11.5380万元。查明:C水泥厂债券长券742张,本息合计95.1244万元。并先后致函文化印刷厂说明情况。文化印刷厂曾先后两次致函A公司,承认在管理上存在漏洞,造成部分废券流失,并对部分长券进行了确认。诉讼中双方发表调解意见如下:对于长券的重号部分,文化印刷厂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编号部分,由文化印刷厂承担80%的责任,由A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无编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文化印刷厂对已销毁的长券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具体长券情况,不同意承担该部分长券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F信业务部与D公司、B水泥厂、C水泥厂分别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京银复(1994)96号、108号、112号、74号文件,(98)京证经字第6746号、2960号公证书,文化印刷厂收费凭证,A公司与文化印刷厂的往来函件,有关确认A公司诉讼主体的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D公司、B水泥厂、C水泥厂签订的代理协议,确定了A公司的代理人地位。文化印刷厂是经人民银行指定的可以承担印制有价证券业务的,具有特殊管理方式的专业厂商。文化印刷厂承印A公司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符合有关规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承印债券事实为实际履行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双方均应遵守有关规定,约束各自的权利、义务。A公司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根据有关规定,文化印刷厂在印制过程中应保证具有严密的特殊的管理方式,以确保印数的准确和安全保密,具备特殊的工艺和防伪技术,使用与普通印制品有明显区别的证券印制专用原料,在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定全数销毁。文化印刷厂承认D、B企业债券的长券,系其加工过程中废券流失所造成的。说明其在印制有价证券的工作中存有严重的缺陷。而A公司严格按有关规定销毁的C水泥厂债券,在销毁前进行了复点,并经过公证处予以确认。具此可以证明该债券的长券部分亦源于文化印刷厂。文化印刷厂由于管理失职造成废券流失,是造成本案企业债券发生长券的直接原因,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在兑付债券过程中未尽审查之责,兑付了存有缺陷的废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B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A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债券长券本息款的百分之七十,即九十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A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中国A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B印刷厂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144202-29,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