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先生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称:官先生为方便揽活印制了个人名片、虚拟了车队名称,实质该车队不属于经济组织,其所有行为均是官先生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公司让官先生为其吊装水泥墩,即与之构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官先生是受车队指派,其受到伤害也可依法追求人身损害赔偿或以工伤为由起诉该公司。因官先生不是该公司员工,故其亲属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起诉,要求给予人身损害赔偿。
该公司辩称: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主与自然人直接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其与官先生不存在任何形式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与官先生成立的车队存在吊装合同关系。官先生虽是车队老板,但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从主体身份上讲,双方不可能构成雇佣关系。由于官先生一直以车队名义承揽业务,并在领取的吊装费收据上盖车队公章,故可认定官先生与车队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应由该车队负责。
法院审理认为:官先生长期以私人车队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为该公司吊装水泥墩又是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在该公司不限定其工作时间、只按工作量给付固定报酬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故二者所构成的用工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这个承揽关系中,该公司为定作人,官先生为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应按2∶8的比例分配该公司与官先生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官先生亲属索赔数额过高,经核算确认该公司应赔偿官先生的费用总额为13.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