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生因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9)东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托运鱼苗安全准时的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翻车,致部分鱼苗受损而死,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本院仅能酌定被告赔偿。其次,原告为此垫付运费、过路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一、被告李X生赔偿温X全叉尾鲴鱼苗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李X生支付原告温X全垫付运费2000元,交纳过路费5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李X生共付温X全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李X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温X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原审判决我赔偿3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鱼苗已安全运到目的地,运费及过路费应由温X全负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温X全答辩:我的鱼苗实际受损11003.25元,原判认定我的损失偏低,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温X全在酉阳县境内开办一专业鱼场,上诉人李X生系个体运输户。1999年1月24日,温X全委托吴凯租用李X生的车子从壁山县蒲元镇养殖场购运叉尾鲴鱼,双方口头约定:货运到酉阳后,给付李X生运费2300元至2400元,来回过路费由温X全承担。当日,吴凯购进叉尾鲴鱼苗18000尾,每尾鱼价格为1.33元,总价值为23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吴凯、宋××证词予以证实。1999年11月25日凌晨1点30分,李X生开车行至319线2363.1km处时发生翻车事故,车箱内小货箱抛于地面,箱盖掉落,箱内部分鱼苗被抛出,负责押运的吴凯请当地农民捡回部分撒落鱼苗,具体鱼苗损失多少,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驾驶员许××、证人吴凯予以证实。事后,上诉人李X生电话通知其妻委托另一运输户邱正华将鱼苗转运至酉阳鱼场投放。温X全付给邱正华运费2000元及过路费。以上事实有证人邱正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温X全于1999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鱼苗损失及翻车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生与被上诉人温X全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承运鱼苗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翻车,并造成部分鱼苗受损而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故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是恰当的。事后,上诉人委托另一运输户将鱼苗安全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及过路费,原审判决将其费用认定为损失不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9)东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
二、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9)东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的第2、3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