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二因未能拼成整箱货物,遂将该货物委托第三人承运,但被告二仍以被告一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签发了枫河轮HF21HL008提单,提单载明2个铁箱(52个纸箱)重量2,981公斤,体积2.2立方米。第三人接受该批货物后,向被告二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二,收货人为按被告二签发的提单指示。数量、重量、体积均与被告二所签提单相同。第三人作为拼箱承运人将货物拼成整箱(集装箱)后,委托被告三承运,被告三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哥温华后,由第三人的目的港代理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按提单提取2铁箱货物后,发现短少17个纸箱货物,遂原告联系,原告即向被告二与第三人查询,经查询,第三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回复未发现短交的1铁箱货物。加拿大**公司经与原告磋商,原告同意补发1铁箱货物,并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全部合同款的20%)。2000年12月1日,第三人在目的港的代理通知**公司丢失的货物已被找到。因**公司已经得到原告补发的17纸箱货物,所以不打算再购买找回的货物,原告经与**公司协商,最后将该批货物降价40%卖给**公司。**公司将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货物交付延期而造成的货物降价损失,补发货物运费及原告因违反购销合同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8423.43元。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1、被告既然接收了3箱货物而在提单中记载为2箱,就应与第三人及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交待清楚,以免发生交货短少情况,被告一显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对收货人延迟收到货物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代理,在被告一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三虽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由于其承运的是整箱货物,责任期间为CY/CY,货物在集装箱堆场交付时铅封完好,且将货物交付给最终收货人不是该被告的义务与行为,故被告三对原告的请求不负有责任。4、第三人是向本案提单收货人负有交货义务的人,第三人虽然收到3箱货物,但在提单上记载为2箱,又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其目的港代理在收货人发现短货而查询时,亦未能及时找到短交的货物,导致该货物在6个月后才得以交付,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显然未尽到谨慎处理交货事项的义务,故第三人对货物的交付超过合理期限亦负有一定责任。5、原告在货物已通关的情况下,变更托运货物的箱子数量,致使被告二不得不在收到3箱货物的情况下而签署为2箱,以便使单证与报关时相符,这就造成可能会导致漏提货物的隐患,因此原告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收货人,但原告未能及时通知,导致收货人漏提货物,原告对此应负有部分责任。6、从原告提赔的损失项目看,买卖合同违约金支付的条件为装船期超过合同约定日期15日以上及货物短少超过10%,而本案中装船期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原告发货数量没有短少,而根据合同的贸易术语CIF,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卖方即完成交付义务,此后所发生的短货风险应由货物买方承担,原告根据买卖合同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提赔的违约金损失,非合理的必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降价损失一项,由于该货物不是季节性货物,亦非受到损坏,故降价非迟延交付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行为,与承运人无关,故对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系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本案提单已由原告背书转让。随着提单的转让,根据运输合同享有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因此原告做为本案提单的托运人来说,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拿大买方**公司出具的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函件,根据该转让行为,原告取得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所谓权益转让,只能是出让人转让其根据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就本案来说,**公司只能将其因承运人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即索赔权产生的依据是**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赔的损失(买卖合同违约金、补发货物运费、货物降价损失)均系原告损失而非**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据权益转让书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A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