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A公司)及其B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的委托,并指派裴敏律师担任其与重庆C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C公司)、广州市D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D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B分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代理关系,C公司是委托人,B分公司是其代理人。B分公司按C公司指示将货物交予D公司承运,已完成受托事项,不应承担货物被冒领的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在合同法中是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B分公司在虽然是货运公司,但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仅为:代为包装、从广州市区运至C公司指定的D公司营业处并向D公司交运。因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B分公司是按照C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向D公司交运的,从本案的许多证据都可以看出这点。B分公司向C公司出具的货单收货人为“C”;D公司提交的托运书,收货人仅为“C63618354”;从罗明芝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可以看出,凭此简单的收货人信息,D公司重庆营业部也知道是C公司的货物,并通知其提货。 C公司对B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也是没有异议的,其代理人在一审中数次引用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第400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403条)也正是基于B分公司与C公司的这种代理关系,C公司在庭前向上诉人和B分公司出具了不追究上诉人和B分公司责任的《保证书》。
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对于C公司在庭审前向上诉人和B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这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 C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和B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本公司就有关贵公司交予D公司托运,单号为2010895,重量为28公斤的摄像器材在D公司重庆营业部被人冒领的事件,保证不追究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属下B分公司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该保证书上诉人已作为证据提交合议庭,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甚至未予提及。 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该保证书由C公司在庭前向上诉人和B分公司出具;上诉人合法取得该证据,C公司的免赔保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与本案C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也是毋庸置疑的。 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亦不存在超过举证时限问题。本案原审被告D公司重庆营业部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指定的举证期间因其管辖权的未定自然没有法律效力;管辖权确定后,原审法院并未为上诉人和B分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因而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5条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C公司对上诉人和B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