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处理》,载北京法院网内网。
[②]金琴、武超平、侍刚编写:《丢失邮件 邮政企业应合理赔偿》,载2006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
[③]通常情况下,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火灾、偷盗、装卸毁损、行车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但如果托运人能够证明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和我国法律(如《铁路法》第17条第(二)项、《海商法》第20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等)均普遍认可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或运输双方事先约定了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也无权适用,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因为对于此种原因造成的货损,此种处理原则不涉及也不破坏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故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本文讨论和研究的未保价货物的损害赔偿问题,除特别指明包括此种情况的以外,均不包括此类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
[④]因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未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法定的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在托运人不明知或不完全明知的情况下,对于事后发生的货损,要求承运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除特别指出的以外,都是指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已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⑥]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⑨]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保险货物和保险保价货物损失赔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