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2日,甲、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零部件一批(价值人民币8600元),但甲公司必须负责办理运输。2006年3月16日,甲公司至某快递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运输事宜。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快递公司支付了50元的运费,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让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其预先拟订的速递详情单上签字。详情单正面印有下列字样:“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在该速递详情单的背面印有契约条款,条款之一载明:“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某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甲公司的该批货物遗失,后双方就货物遗失的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速递详情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理由是:
某快递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某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且由于双方签订的速递详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判令被告按运价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货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的速递详情单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的条款变相免除或限制被告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上述条款,故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应当判令被告按货物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