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军诉被告沭阳县A监测中心灭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X军于199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X乾独任审理,于1999年8月12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7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生、梁X保,被告沭阳县A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X友、马X流均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月20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军诉称:被告控监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灭鼠合同,被告将全县灭鼠的鼠药配制任务承包给原告,在原告配制好部分鼠药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6058.54元,合计损失128058.54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灭鼠合同付给被告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控监中心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灭鼠合同,原告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徐X军要求返还7000元的灭鼠活动经费同意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查明:原告徐X军系个体工商户,为沭阳县X军灭鼠消杀服务队业主。于1996年5月26日在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证号为个字第121398号,经营范围为主营灭鼠,兼营鼠药,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经营期限为1999年底。上述事实,由原告徐X军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
1999年6月15日,被告控监中心制订了关于在全县开展全民灭鼠活动的意见,1999年6月23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沭政办(1999)71号文件印发了上述灭鼠活动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证实。
1999年6月29日,原告徐X军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控监中心提供了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复印件,该证载明,申请单位(生产厂)名称为江苏沭阳县X军灭鼠队,经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依法调查了泗阳农药厂有关负责人证实,该厂无徐X军农药登记证的原件,据此可认定徐X军提供给被告的农药登记证,系徐X军变造后复印而成。
被告控监中心收到原告徐X军提供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后,相信了原告徐X军具有配制鼠药的资格,遂与原告徐X军签订了一份灭鼠合同。合同规定了控监中心的义务为:1、做好宣传发动,下发文件;2、负责全县灭鼠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3、提供鼠药介绍信。告徐X军的义务为:负责鼠药的配置、发放、药款的收取,选定一个乡镇灭鼠试验,取得成功后全面推开,投药到位率和覆盖率均达95%以上。合同的有效期为截止199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徐X军提供的合同证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控监中心于1999年7月1日收取了原告徐X军交给的灭鼠活动经费人民币4000元及面额为3000元的宿迁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股权证,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X军从泗阳县鼠药厂购溴敌隆杀鼠剂、佐以大米、香油、鱼粉等原料,于1999年7月7日配制鼠药200000包,1999年7月8日,被告控监中心发现原告徐X军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即向原告徐X军提出终止灭鼠合同,原告徐X军不同意终止灭鼠合同,向被告索要介绍信,被告拒不提供该介绍信。1999年7月23日,原告徐X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70000元,合计为14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1999年8月2日,本院在原告徐X军的鼠药配制场地勘验了原告徐X军配制的200000包鼠药。同日,原告徐X军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其配制的200000包鼠药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沭阳县价格事务所,对该200000包鼠药的生产成本价及其损失进行评估,沭阳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为200000包,每包0.30元,计款60000元。
另查明:1999年8月16日,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对原告徐X军的营业执照补办了1999年度的贴花验照手续。
诉讼中,原告徐X军于1999年8月1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间接经济损失由70000元变更为56058.54元。于1999年9月7日增加了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返还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对此7000元款项,被告控监中心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X军配制的溴敌隆鼠药属农药范围。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同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原告徐X军既未到当地农药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又未取得农药的临时登记证,即开始了农药的配制活动,其行为违背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农药生产的强制性许可制度和登记制度。原告徐X军在与被告控监中心签订灭鼠合同时,向被告控监中心提供变造的临时农药登记证,是一种欺诈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原告徐X军未经法定登记许可,擅自配制农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灭鼠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徐X军。无效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控监中心在发现原告没有经营鼠药资格的情况下,向原告徐X军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X军要求确认灭鼠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X军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X军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返还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被告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控监中心辩称其与原告徐X军签订的灭鼠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调解不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军与被告控监中心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
二、被告控监中心返还原告徐X军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宿迁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股权证3000元)。
案件受理费4350元,勘验费15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徐X军负担4920元,被告控监中心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