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除双方违约责任的确定比较复杂外,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认定由于涉及国际货币单位,因而也显得比较特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代理出口协议书》时是哪一方违约才致使《代理出口协议书》没有履行,从而使信用证失效,并进而在重开信用证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确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后,经济损失的承担也就有了根据。
本案中,从A公司与B院签订的这份《代理出口协议书》上看,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比较清楚的。协议书具体约定的往来货款代理费结算方法及有关事项具体有6项,但从这6项内容的具体意思表述上看,相互之间并不是一种前后顺序的连贯,因此这6项内容的先后顺序无法区分。由于A公司与B院在这6项内容中都相互具有权利和义务,则在无法区分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履行义务时都不得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先履行,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院在履行协议书时均未能如约履行,各自均存在着违约行为,实际是双方违约行为的合力才致使协议书最终未能履行。因此,为处理善后事宜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据公平原则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最终判令双方各半承担的结果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值得庆幸的是,在A公司的努力下,协议书项下标的物最终还是出口到了尼日利亚,而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从而避免了因逾期交货外商拒收而遭致的更大金额的索赔。
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后,接下来的就是对A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真实性的认定问题。根据A公司的陈述,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1月29日出口尼日利亚,经过约两个月的海运到达尼日利亚,则在此时间段内A公司为“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而支出相关差旅费用显然在逻辑上较为合理及可信,因此该部分差旅费用应该予以认定。但在此之后的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支出的差旅费用如果仍然是为了重开信用证,就不合逻辑了。既然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3月底左右就已经到达了尼日利亚,且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那么事隔5个月后再去尼日利亚还是为了重开信用证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那么这部分的差旅费用显然不能作为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一部分而为法院所采信。因此,A公司对于这部分费用的主张合议庭未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了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且B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了A公司,这足以显现出双方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认可度,也从另一层面表明了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的准确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