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进口A混气设备。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毕。设备款也已给付了绝大部分,尚余人民币30万元未支付。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多次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设备款结清,以便C公司派员进行设备调试。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已经建成的A工程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至今无法投入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99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促文件时,被告无人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现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已向C公司保证由原告支付设备尾款,如果C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而向被告索赔,一切损失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设备时的退税款和汇率差合计人民币400,419.17元始终存在被告的账户,该款系我公司支付设备款而产生,所以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代理协议,被告返还退税款及汇率差人民币400,419.17元赔偿损失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告在这起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严格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进出口代理合同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般的民事代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报关等一系列手续,同时也是进口货物的直接纳税人,所以本合同不能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00,419.17元并不是退税款和汇率差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关税准备金。由于被告在本代理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C公司诉称:1996年9月,A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我公司的A混气设备。剩余款项12,466,865日圆未支付我公司。为此,我公司与A公司多次协助商,A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同年12月31日前,按照结算日的汇率,将等值于12,466,865日圆的人民支付给我公司,并不以任何理由拒付,也不提出任何异议,现A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规定A公司支付我公司的代理费计1,950,000日圆至今未付。同时A公司有7,000,000日圆的贷款逾期支付,有5,466,865万日圆的货款至今未付,上述行为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由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三人C公司已向被告提出索赔。故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1,950,000日圆及违约金655,200日圆,支付进口设备尾款5,466,865日圆及违约金1,609,605.6日圆,承担C公司提出的索赔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A公司辩称:由于进出口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代理业务,故A公司不支付进出口公司代理费不属违约,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代理协议的未尽事宜进行重新约定,还先行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人民币500,000.00万元,故原告A公司未支付设备尾款及代理费不属于违约行为。
针对第三人C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辩称:C公司所诉属实,但A公司已于1999年5月17日支付给C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按当时的汇率相当于7,202,535日圆,故我公司尚欠C公司5,264,330日圆,已得到了C公司的确认,我公司同意偿还此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点A公司委托被告进出口公司从第三人C公司购买日本生产制造的A混气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12,483,300日圆。协议规定被告进出口公司负责同外商签订商务合同,组织货物进口、负责办理进口所需的正常手续等工作,原告A公司向被告进出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总额的1.5%的代理费,合计金额为1,950,000日圆。协议签订后,该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原告A公司尚欠被告代理费1,950,000日圆。原告A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00元的关税保证金,进出口公司除向海关缴纳关税和退还A公司有关款项外,尚有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亦未退还原告。
另查: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具体款项原、被告双方核实后再补交或补退,其余款项由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大连开发区财税局协商后共同解决。《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给付被告进出口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进出口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C公司。原告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有5,264,330日圆货款未付。
又查:第三人C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就其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NO.96JKJ043号合同付款一事,同意由A公司代替进出口公司支付设备尾款5,264,330日圆,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再向进出口公司要求支付。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会议纪要》、96JKJ043号合同、《关于新市区A工程进口产品减免税申请报告》、《保证书》、《收款发票联》4份、C公司1999年12月25日的《确认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代理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代理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未尽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给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C公司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进出口公司为原告A公司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C公司与受托方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方A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故C公司要求原告A公司给付设备尾款,原告A公司同意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鉴于原告A公司已向第三人C公司保证由其向C公司履行支付设备尾款的义务,并且C公司确认如原告A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不再向被告进出口公司索要货款,故原告A公司提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赔偿因设备未能及时调试而造成损失,由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对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关税,现被告进出口公司尚有原告A公司支付的关税准备金400,419.17元未向海关缴纳,且海关未向进出口公司征收此笔关税,根据法律规定受托方进出口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A公司。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返还此笔款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此笔关税准备金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大连C贸易公司进口设备款5,264,330日圆(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日圆汇率标准计算,下同);
二终止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与被告B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协议;
三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进出口公司代理费1,950,000日圆;
四被告B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返还关税保证金人民币400,419.17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讼案件受理费11,010.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承担4,510.00元,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6,500.00元;反诉费12,622.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A总公司承担3,630.00元,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8,992.00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B进出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