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兰、段X瑞、段X影诉被告管X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6日,本院通知段X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管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段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兰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张X兰的丈夫段X昌在石家庄打工时,被王X杰驾驶的大型货车撞伤致死。在索赔过程中,因原告张X兰怀有多月的身孕,便委托被告管X辉办理丈夫的赔偿事宜。2006年10月8日,经过调解协商,肇事方赔偿原告及家人各项损失155000元。被告管X辉至今未将赔偿款交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管X辉返还给三原告X得的赔偿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X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段X昌在石家庄出事后,是岳父段X龙叫管X辉一起去处理后事。在石家庄处理事故时,原告张X兰已怀有身孕,行动不便,什么事情都是和岳父段X龙商量的,原告张X兰并没有委托为其办理任何事情。因肇事车辆逃逸,段X龙让和罗志华一起留下处理此事。岳父段X龙和张X兰协商后,还许诺如果得到赔偿款,每人给5000元的误工费。在石家庄办理此事支出出租车费1000元、打电话联系事花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花费5000余元、请石家庄社会上的人帮忙要钱,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怕出意外,连夜和罗志华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2006年10月9日上午,同罗志华一起到段X龙家,同着段X龙、张X兰的面把带回来的钱交给他们俩,并把开支情况作了说明,他们表示不会让吃亏。岳父段X龙还问张X兰钱咋办,她说让段X龙保管着。被告管X辉处理段X昌死亡赔偿一事,是受段X龙的委托,张X兰并没有直接委托。款已如数交给了段X龙和张X兰二人,管X辉并没有占有赔偿款,也没有侵犯原告张X兰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任何过错,不X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段X龙辩称,和妻子辛辛苦苦把儿子段X昌养大,又帮他操办了婚姻大事。段X昌夫妇住的是被告段X龙的房子,在外打工的收入没有给被告段X龙分文,全都在原告张X兰手中。儿子准备盖房子,被告段X龙赊来砖和楼板,砖款和楼板款至今没付,1000多元的运费还是被告段X龙付的;原告张X兰在回娘家之前,已将家中的被子、衣物等财产搬回娘家,还骑走一辆自行车。儿子因车祸死后,去七人处理后事,花车费等2000多元,吃饭花去3000多元,住宿花1000元,来回打的花1000元。段X昌所在单位的死亡支付的20000元死亡补偿金、段X昌的工资及工友的捐款4000元,全被张X兰领取。因没有及时找到肇事车辆,被告段X龙让管X辉等人留在石家庄负责处理此事,并同原告张X兰协商后表示,如果得到赔偿款,每人给5000元的误工费,管X辉等人在石家庄办理此事支出打的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花费5000元、请石家庄社会上的人帮忙要钱,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管X辉等人连夜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安葬段X昌花费8000元,当时没有钱,张X兰带回的两万多元分文不出,全是被告段X龙东拼西凑借来的。妻子因照料小孙女得病花医疗费3000元,给小孙女X影治病花费5000多元,给孙女X瑞买衣物、交学费及2006年过春节花费2000余元,代段X昌偿还生前欠谢广杰借款50000元。除去上述费用,所剩寥寥无几根本无能力满足张X兰的要求。2007年正月初五,张X兰丢下有病的小孙女X影回娘家,至今再没有回家照顾孙女。儿子已经死亡,孙女也是我家的传后人,既然张X兰遗弃小孙女,我们要求抚养两个孙女。现在张X兰已经改嫁,孙女X影仍由被告段X龙和妻子抚养,张X兰以X影的名义起诉段X龙是不恰当的。另外,张X兰因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权属纠纷已起诉段X龙,后又主动撤诉,再次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段X龙,X视为张X兰已放弃对段X龙的诉讼主张,不X被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张X兰、被告段X龙作为委托人,就处理段X昌死亡赔偿事宜委托被告管X辉的事实清楚,且有同王X杰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管X辉于2006年5月13日书写的证言为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X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管X辉X将原告X得部分转交给原告张X兰,因其将赔偿款全部转交给被告段X龙,致使原告张X兰等未得到其依法X得的份额,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管X辉返还其X得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X予以支持。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段X龙X和被告管X辉负连带责任。致害人王X杰给予的155000元补偿费是概括性赔偿,属于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用,虽有具体分项,但未明确各项的具体赔偿数额,该笔补偿金X在扣除因处理后事的必要支出后予以合理分配。处理段X昌的赔偿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被告段X龙、管X辉所主张的各项支出数额原告张X兰虽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以20000元为宜。因原告张X兰已从死者单位领取22400元的补偿等费用,X参与分配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287元(六个月总额为7143.5元),被告段X龙主张因料理段X昌的后事支出丧葬费用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段X昌X承担生前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X从该笔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各权利人。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范围,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加之被告段X龙没有提供出死者段X昌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张X兰对此也予以否认,其所提供的已代死者段X昌偿还外债50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扣除所需的各扶养人的费用45397.68元及已支付的费用28000元后的余款104002.32元X视为死者的死亡补偿费,系段X昌死亡后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费用,三原告、被告段X龙夫妇同为死者段X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X共同按份分割(20800.46元/份)。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X兰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女儿的权利X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被告管X辉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兰、段X瑞、段X影X得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其中:段X瑞抚养费13240.99元、段X影抚养费17024.13元)共计92666.51元,扣除原告张X兰已领取的22400元,被告管X辉还X支付给原告70266.51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兰承担650元,被告管X辉承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X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