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X民诉称,1999年12月11日三被告的母亲因患病点滴致死,火化后没留下任何法律证据,为打官司,找到鞠X民本人,双方经协商后,实行全风险代理,即前期费用均由鞠X民垫付。后又经协商由被告靳X伟出具欠代理费1500元欠据一份。于1999年12月15日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附属合同书(全风险委托代理及协议收取代理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受A市法律事务中心指派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鞠X民起早贪黑;开始进行调查取证三被告之母死亡赔偿案。经过两个多月艰苦细致的工作,有证据证实当时的诊所医生郭淑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本案进入诉讼之前,三被告却对起诉含糊其辞,互相推诿。2000年3月29日代理人鞠X民到被告靳X芹家说明要与郭淑贤处理案件时,得到的答复是“官司不打了,没啥意思”。代理人提出索要1500元代理费,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后经查实三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与医生郭淑贤已私下和解并在海林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由医生郭淑贤支付三被告人民币10000元,而将代理人甩开,是为了拖欠代理费不用给付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代理期间调查费、代理费、复印费等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合法,三被告不应给付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原告A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鞠X民接受被告姐弟三人的委托,并经原告A市法律事务中心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姐弟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附属合同书(全风险委托代理及协议收取代理费文书)各一份,按照约定,经原告的授权鞠X民作为三被告的受托人开始代理三被告之母因医疗点滴死亡赔偿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0年元月6日,鞠X民因费用问题向三被告致函,言明前期费用应当交纳,2000年元月21日,三被告同医生郭淑贤就医疗纠纷达X和解协议并在海林林区公证处公证,由郭淑贤补偿三被告因母死亡费用10000元,受托人鞠X民未在场。2000年3月29日受托人鞠X民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起诉意见时被告之已经和解不再起诉。至此,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受托人鞠X民在代理中支出复印费189.20元,调查取证笔录证据16份,以上事实有原始笔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此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A市法律事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三被告委托,代理委托人委托事项,在代理活动中理应互相信任,以保证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以致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芹给付原告A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二、被告靳X莲给付原告A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三、被告靳X伟给付原告A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靳X芹负担15元、靳X莲负担15元、靳X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