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告介绍签订的购销螺纹钢合同,因外商没有装船而未生效,致合同终结,中介协议自然无效。后与C公司签订购销钢板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支付已终结的由其中介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中介费无理,应予驳回。
审判审判简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冶金公司为协助被告B物资公司与C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落实货源付出人力财力,促使供方C公司、需方B物资公司签订了螺纹钢购销合同。该合同虽因故没有履行,但原告A冶金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费用,被告B物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B物资公司补偿A冶金公司中介服务支出的部分费用5万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531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由B物资公司给付A冶金公司7650元。
评析评析简介居间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为此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和补偿其它必要费用的协议。居间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只起介绍作用。居间人无权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付与受款。居间活动只是一种媒介活动。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居间人方面(1)居间人有向订约双方当事人据实介绍情况的义务,即居间人应以诚实、公平、守信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服务。(2)居间人有按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委托人方面(1)委托人有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义务。(2)承担擅自变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委托人B物资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否为居间人A冶金公司居间活动的成果。从案情看,开始,A冶金公司、B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双方确定了居间法律关系。A冶金公司依约介绍B物资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但A冶金公司要取得相应的居间报酬,还应按居间合同约定待B物资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才能最终取得。后该购销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中介费的条件因而未成就。B物资公司、C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续签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在原合同最后交货期限届满前,C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既挽回B物资公司的损失,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又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同样为钢材,产地仍为罗马尼亚。且合同订立时,罗马尼亚外商已将货物装船待运。据此,第二份购销合同可视为第一份购销合同的变更。A冶金公司的居间活动,使B物资公司、C公司签订的前后两份购销合同密不可分,即没有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无从发生,第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最终得以实现了B物资公司借居间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B物资公司以第二份合同否定A冶金公司居间活动促成第一份以至第二份合同签订的理由不成立。B物资公司应给付A冶金公司的居间报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本案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维护了居间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居间合同,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居间纠纷案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但可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法通则》,按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裁判居间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未适用上引的法律条款,不能不说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