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原系本市周家嘴路1299弄42号1302室的权利人,2004年10月21日徐X、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该房屋的购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徐X与A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徐X确认经A公司推介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出售业务,并约定佣金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9,000元,过户时支付9,000元,还约定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A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 0.5%计算。2004年11月12日徐X与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5月31日A公司对其位于本市东汉阳路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搬迁,同年6月 30日徐X与购买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7月13日A公司向徐X发函书面告知公司搬迁的新地址,同年7月14日徐X收到该函件。徐X未向A公司支付9,000元的佣金余额。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A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徐X已与房屋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X理应向A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徐X辩称A公司没有促成房屋买卖的成功,因而不应支付佣金余额,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约定,佣金余额9,000 元在徐X房屋过户时支付给A公司,现该房屋已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徐X理应及时向A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徐X未及时向A公司支付该款项,依约定应支付滞纳金。徐X辩称其于2005年7月14日才知晓A公司新的办公地址,A公司也表示徐X所欠佣金的滞纳金可从2005年7月15日起计算,可予照准。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徐X方请求适当减少,故依法酌情确定。A公司表示愿意将徐X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00元从佣金余额中扣除,应予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佣金余额 9,000元,扣除徐X支出的服务费500元,实际应支付8,500元;二、徐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第一项实际应支付金额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1.80元,由A公司负担30元,徐X负担431.80元。
徐X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购房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仅是双方的买卖意向,根据现行期房不得交易的规定,双方所订的合同应为无效。A公司提供的居间尚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居间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C项约定,在上诉人产证办出前,A公司应当陪同上诉人去银行办理提前还清贷款及抵押注销登记事项,但自2005年5月12日后,A公司未经通知即搬离了原办公场所,致使上诉人无法寻找,A公司并未按约履行陪同上诉人办理上述事宜的义务,因此除已支付的9000元佣金外,不同意再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居间费用;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A公司已完成了居间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剩余居间费9000元的前提条件是房屋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诉人与购房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理应将剩余的居间费支付给A公司。虽然居间协议还约定A公司应当履行一些其他义务,但并未将此作为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在2005年5月 31日搬场前,A公司实际上已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只不过现在无法举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A公司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从道义上出发同意将居间费减为8000元并放弃滞纳金。
本院认为,通过A公司的居间,徐X与购房方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经完成交易,故A公司的居间已经成功,徐X理应按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居间报酬,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A公司自愿表示同意将居间费减为8000元并放弃滞纳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23.60元,由徐X负担人民币893.60元,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