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A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A粮所)与被告王X仲购销大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粮所委托代理人张X、林X恒、被告王X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粮所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建立粮食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1996年3月25日供大米222101千克,价款644092.90元;9月4日供大米158972千克,价款381348.54元;11月24日供大米300496千克,价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价款总计1824760.80元。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付款200000元、9月9日付款235441.44元、10月22日付款399998.76元、1997年2月10日付款46500元、5月2日付款20000元、7月3日付款50000元、9月2日付款200000元、12月16日付款70000元、1998年12月18日付款70000元。另外,1997年,被告以发电机折款60000元。被告总计付款1341940.20元,尚欠大米款482820.60元,应付利息1537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X仲辩称,原告A粮所如果起诉的是答辩人欠款,那么,他们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全是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于1996年11月24日前是和原告形成粮食购销关系,但粮款已于1997年12月16日前就结算清了。原告A粮所起诉书中的被告是三河市的王X仲,而答辩人是香河县的王X仲。如果其起诉的是答辩人,此案也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4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购销大米的业务关系。原告A粮所于2000年4月17日以河北省三河市人王X仲拖欠粮款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王X仲收到起诉书后,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庭审中,原告A粮所指认河北省香河县人王X仲系债务人应为本案被告。
原告A粮所对其诉清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995年7月29日、7月31日的《发粮检斤单》2张,大米6600千克;199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发粮检斤单》14张,大米207081千克;6月7日至8月17日《发粮检斤单》25张,大米177880千克;9月3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4895千克;9月4日《发粮检斤单》28张,大米145113千克。《发粮检斤单》共计97张,合计大米681569千克。上述检斤单收粮单位栏中“王X仲”的名字经庭审质证,非被告王X仲本人所签。原告A粮所对其主张的事实另提交《王X仲欠款清单》表格2张,其内容表述为:1996年3月25日磅单(《发粮检发单》)15张,东北大米222101千克。零售发票1张,米款644092.90元;9月4日磅单24张,大米158972千克,发票1张,米款381348.54元;11月24日磅单58张,江苏大米300496千克,发票1张,米款799319.36元。大米合计681569千克,米款1824760.80元。被告王X仲对原告A所所举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粮所又举证被告王X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的王X仲欠A粮库米款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被告王X仲对欠款条无异议,但其陈述欠款已还清,并提供1997年度资金往来发票3张,金额27万元;原告A粮所1997年12月16日收条1张,款额6万元;1997年折抵发电机1台,价款6万元;1996年9月9日还款20万元,被告持有1996年9月9日的发票199998.76元,原告A粮所1996年10月25日出据并持有的发票为399998.76元,原告A粮所于庭审中认同其中的20万元为还款。被告陈述举证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12月16日付款并会同原告认同的还款数额为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A粮所请求被告王X仲偿还大米款482820.60元,赔偿利息损失153754元。其主张依据的证据是向法院提供的97张《发粮检斤单》。首先,检斤单收粮单位一栏中“王X仲”的名字非本案被告王X仲所签,被告王X仲对《发粮检斤单》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发粮检斤单》为原告A粮所自制证据,属编造之结果,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王X仲对原告A粮所《发粮检斤单》证据之抗辩,经庭审证据质证,原告A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被告王X仲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次,原告A粮所所兴《发粮检斤单》之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关系往来时间就是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9月4日。期间的《发粮检斤单》的数量与其向法庭出示的《王X仲欠款清单》所记录的区间磅单(《发粮检斤单》)数量不相一致,发粮时间及对应发票时间亦不一致;再次,庭审中,原告A粮所又向法庭提供被告王X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据一张,其内容表述为被告王X仲拖欠米款59万元。对此欠据,被告王X仲予以认同,庭审中,欠据的真实性已依法确认。那么,如按原告A粮所提供的《发粮检斤单》以及《王X仲欠款清单》所表述的王X仲欠款事实是:1996年8月28日前,《发粮检斤单》共计41张,大米391561千克。大米数量比《王X仲欠款清单》中表明的大米381073千克多出10488千克,大米价款应高于清单中的1025441.40元。既使使用清单中低的米款数量计算,至1996年8月28日,被告王X仲应欠大米款825441.40元。但是,被告王X仲于1996年8月28日书写的欠据却表明其只欠大米款59万。原告此处所举证据却相差235441.40元。而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应具有排他性。原告既提供了《发粮检斤单》、《王X仲欠款清单》,又提供了欠据,但证据之间所表述的内容却不一致。依证据性质,被告王X仲书写的欠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而检斤单、清单的证据力则应当然予以否定。综合上述几点对原告A粮所提供的《发粮检斤单》、《王X仲欠款清单》的分析评定,其证据效力不存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A粮所庭审中举证被告王X仲于1996年8月28日拖欠粮款59万元。其虽未对此数字主张权利,但亦与原告A粮所的诉讼请求有牵扯。根据庭审中被告王X仲对此事实的举证,以及原告A粮所对被告王X仲还款事实的认同,得出被告王X仲还款的结论是:1996年9月9日还款20万元、1997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7月31日还款5万元、9月2日还款20万元、12月16日还款6万元、1997年度折抵发电机一台6万元,合计59万元。即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已于1997年底前还清。
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的时间为1995年至1996年,被告王X仲还款时间为1997年底前。原告A粮所于2000年4月份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二年。原告未能举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被告王X仲又以原告A粮所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权利的抗辩成立。
原告A粮所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而原存在的59万元欠款事实,证据表明被告王X仲也已偿还。即使原告A粮所对此笔原欠款提起诉讼,亦属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故此,原告A粮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1376元,其他诉讼费5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